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鄭玉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鄭石郎
鄭柾治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被 告 鄭新剛
劉鄭桂芬
鄭淑琴
鄭桂燁
鄭憲鴻
鄭薇萍
鄭麗萍
鄭君萍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金玲
被 告 鄭寶林
鄭莉陵
鄭永宏
鄭紹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茂峯
鄭秋蓮
訴訟代理人 鄭良羽
被 告 陳宛鈺
鄭張甘妹
受 告知人 溫思德
溫福河
溫福興
温仕源
温詩婷
溫福榜
溫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各按如附表一「土地持分」、「建物持分」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鄭石郎、鄭柾治、鄭新剛、鄭金玲、 劉鄭桂芬、鄭淑琴、鄭桂燁、鄭憲鴻、鄭寶林、鄭莉陵、鄭 薇萍、鄭麗萍、鄭君萍、鄭永宏、鄭紹彥、賴茂峯、鄭秋蓮 為被告,嗣因查得附表所示建物共有人尚漏列陳宛鈺、鄭張 甘妹,遂具狀追加陳宛鈺、鄭張甘妹為被告(見本院卷卷二 第14頁),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變 價分割,變將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與原告及被告。經核 上開被告追加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憲鴻、鄭紹彥、賴茂峯、陳宛鈺、鄭張甘妹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7筆(下稱系爭土地,分開稱呼時分 別簡稱為吉祥段212地號、553地號、568地號、572地號、57 4地號、577地號、579地號)土地及1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並訂有三七五租約。若採 原物分割,因部分土地面積甚為狹小,不利於機械耕作,且 建物老舊。為促進系爭土地有效利用,原告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鄭石郎、鄭柾治、鄭寶林、鄭莉陵、鄭永宏、鄭紹彥、 鄭秋蓮(下稱被告鄭石郎等7人)則以: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已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於110年12月8日達成調解,調解 內容約定「地主將耕地面積58841.7平方公尺×13%由572地號 土地內,移轉7649.4平方公尺與佃農為補償,終止租約…」 (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因佃農對於上開6筆土地也有權利 ,應考量其等意願,將上開6筆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明細。若 非為合併分割,則佃農會分別取得上開6筆土地之13%(吉祥 段212號雖非相同地段,仍可協議分配)。又附圖所示編號8 為通往青田段574號建地之既成道路,因地下埋有自來水大 管,不宜移動,且為桃園市政府所養護之柏油道路,故同意 就編號8通過青田段553、572、579地號土地部分維持共有, 如原告不同意維持共有,則應負擔變更道路路線之費用。不 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變價方式應為最後手段等語 。
三、被告鄭新剛、鄭金玲、劉鄭桂芬、鄭淑琴、鄭桂燁、鄭憲鴻 、鄭薇萍、鄭麗萍、鄭君萍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 方案,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分割後取得之房屋、土地面 積狹小,不利於利用等語。
四、被告賴茂峯、陳宛鈺、鄭張甘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按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持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 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 ,應屬有據。
(二)被告鄭石郎等7人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不可採: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 文。經查,吉祥段212地號、553地號、568地號、579地號 與572地號、574地號及578地號的共有人不同,被告鄭石 郎等7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然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44條第1項規定,吉祥段212號與系爭土 地中之其他宗土地不在同一地段、574地號之使用性質與 其他宗土地不同,故該2筆土地無法與其他土地辦理合併 分割,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楊地測字 第1120001372號函(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在卷可參, 且被告鄭石郎等7人就吉祥段212地號、553地號、568地號 、572地號、574地號、579地號之應有部分總和都是13/32 (按:「一半以上」應為16/32以上),就578地號之應有 部分總和為1/8,應有部分之總和均未過半,被告鄭石郎 等7人主張同意系爭土地原物合併分割的「人數已過半」 ,除與法律規定是「應有部分過半」而非「共有人人數過 半」不符外,被告鄭石郎等7人計算人數時將並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的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佃農)即受告知人溫思德 、溫福河、溫福興、温仕源、温詩婷、溫福榜、溫福光等 7人(下簡稱溫思德等7人)一起計算在人數內,自與上揭 規定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與法不合,並非可採。而被告 鄭石郎等7人雖據系爭調解內容將系爭土地面積13%之土地 、並於572地號內劃出764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劃分予溫 思德等7人,系爭調解內容(即原證5,本院卷一第100至1 05頁)雖如被告鄭石郎等7人所述,然該調解之當事人中 ,並無同屬地主(出租人)的被告鄭石郎、被告鄭紹彥( 此2人均在「被告鄭石郎等7人」中,且均為572地號之共 有人)在內,承租人(佃農)一方亦未包含溫思德、温仕 源在內,系爭調解內容對於該等未參與調解之人自然不生 效力,無法產生將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完全消滅之效果 ,被告鄭石郎等7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溫思德等7人全部都 分配到572地號之部分土地亦系爭調解內容不符,即便事 後溫思德等7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鄭石郎等7人的分割 方案,亦不能認溫思德等7人均與系爭土地的所有共有人 達成「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終止系爭土地上全部三七五
租約」的協議,被告鄭石郎等7人將之作為分割方案之依 據,自無可採。
(三)系爭土地應以分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除574地號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共有 人大部分重疊但並不完全相同,各筆共有人多達11至18人 ,系爭土地均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就現狀而言,系爭 土地之地勢平坦,現狀大部分作為耕地使用,坐落有十數 個未保存登記的建物,大約分成兩群,除少部分為鐵網、 鐵皮或木造搭建的簡易建築或涼亭外,大部分為類似傳統 三合院、三角屋頂的磚造建築,有的建物存放垃圾、有的 屋頂、磚牆破敗、內外長有雜草而系爭建物即為其中一組 三合院,屋頂屋頂、門窗殘破,只有一部分經人加裝鐵門 後有在使用(即本院卷二第26頁編號6照片,溫思德在本 院履勘時表示為其所使用)等情,經本院履勘現況,並有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 1至207頁、本院卷二第24至38、447至453頁)。可見系爭 建物應非任一共有人所實際使用,兩造亦未有人表示過欲 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建物、亦無表示欲單獨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故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妥。
2、就系爭土地部分,主張變價分割的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鄭 新剛、鄭金玲、劉鄭桂芬、鄭淑琴、鄭桂燁、鄭憲鴻、鄭 薇萍、鄭麗萍、鄭君萍在吉祥段212地號、553地號、568 地號、572地號、574地號、579地號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9 /16、於578地號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8,均已過半,且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宗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同, 若合併分割,則涉及上揭法令限制,若單獨分割,又會使 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且其上均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則若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則該租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
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將趨於繁雜,亦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難,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 損,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堪認系爭土地 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 各共有人(包含欲取得土地的被告鄭石郎等7人)皆可應 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 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因此,系爭土地雖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存在,惟承租人(佃農)仍得依原耕地三七五 租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不影響本件分割之方 法。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客觀情 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 割為宜。
3、關於系爭不動產應採合併變價或分別變價部分,系爭不動 產中吉祥段212地號與其他地號土地均不相連;系爭土地 中面積最大的為572號土地,達37214.75平方公尺),若 將之與其他土地合併變價,勢必因面積過大、標的過多, 使得價金過高而不利變價,亦不利共有人選擇特定土地或 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權;除上揭部分,系爭不動產中共有人 全部相同的「553地號、568地號、579地號土地」均不相 連,亦無合併拍賣之必要,而其他共有人不同的土地若予 合併變價,則價金如何分配必生無謂之爭議,故認本件各 宗不動產均以分別變價為宜。
4、另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明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系爭土地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現狀、兩造所提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 ,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考系爭不動 產之面積、公告現值(土地)、課稅現值(建物),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