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紹綱
原告兼訴訟
代 理 人 蔡青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興忠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呂紹綱起訴主張被告呂興忠應返還呂紹綱向
被告所償付之車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被告則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呂紹綱向被告借貸購車,呂紹綱未 依約清償借款,故以請求呂紹綱給付尚積欠之車貸94萬元。 經核本、反訴均係基於呂紹鋼與被告間就購車款是否成立消 費借貸所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呂 紹綱51萬元;②被告應給付蔡青蓉50萬元;③被告應返還蔡青 蓉金飾一批重量5兩以上(見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 下稱家訴卷,第4頁)。嗣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狀追加第一項聲明之利息為:①被告應給付呂紹綱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蔡青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9頁)。另蔡青蓉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以被告所代持之合 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保管箱內除有蔡青蓉所有金飾外,尚有 呂紹綱及追加原告呂京霓所有之金飾,故變更第三項聲明為 :③被告應返還呂紹綱、蔡青蓉及呂京霓等三人金飾一批重 量5兩以上,並追加呂京霓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然 因兩造於112年5月29日會同確認保管箱內容後,已於112年9 月6日將呂紹綱、蔡青蓉及呂京霓三人所有金飾全部交由蔡 青蓉收訖無訛,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 事務所公證書、簽收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92頁 、第295至321頁),蔡青蓉(同為呂紹綱及呂京霓之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119、119-2頁)遂於112年9月2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訴,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337頁),核呂紹綱、蔡青蓉及呂京霓三人所 為上開追加利息及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均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之母呂徐碧媛(108年7月13日歿)育有二女三男,長女 呂月珠(105年6月7日歿),被告為大房,呂紹綱為二房呂 興增之子,三房為呂興玟,蔡青蓉與呂紹綱為母子關係。被
告前於000年00月間向呂紹綱表示願無息借款購買Mazda3車 輛(下稱系爭A車),呂紹綱再以每月1萬元分期清償,呂紹 綱遂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月轉帳1萬元予被告 ,共計24萬元。
⒉被告於000年00月間再次向原告呂紹綱提議將系爭A車換購Maz da CX5車輛(下稱系爭B車),其中45萬元由被告先行墊付 ,呂紹綱遂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按月轉帳1萬元 予被告,共計12萬元。
⒊被告復於000年00月間向呂紹綱提議將訴外人即被告之大姊呂 月珠前於000年0月間贈與呂紹綱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C車)變賣換現,豈料被告代為出售系爭C車後, 竟拒絕交付系爭C車變賣所得價金15萬元予呂紹綱,且呂紹 綱發見系爭A車、B車實則均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呂徐碧媛所 出資購買,被告就呂紹綱按月償還之系爭A、B車款共計36萬 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呂紹綱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興忠返還。
⒋另呂月珠及呂徐碧媛前將家族事務交由被告負責管理,並委 託被告代為保管財產。呂月珠及呂徐碧媛因念及蔡青蓉常年 為呂家付出之辛勞,先後委託被告待呂月珠及呂徐碧媛過世 後,欲各自贈與50萬元予蔡青蓉。嗣呂月珠於105年6月7日 死亡後,經呂徐碧媛催促下,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將所保管 呂月珠財產中之50萬元匯款予原告蔡青蓉。然而,呂徐碧媛 於108年7月13日死亡後,被告迄今仍遲未履行呂徐碧媛之委 託,將所保管之呂徐碧媛財產給付50萬元予蔡青蓉。爰依民 法第179、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⒌蔡青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陳:被告尚未交付的50萬元 贈與款項,應是呂月珠交付予被告保管之財產尚未給付,本 件請求的是呂月珠所答應的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A、B車均為呂紹綱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07年12月3日 向被告借款購買,被告並先後於105年10月18日、107年12月 4日委託配偶胡慧英匯款85萬元、45萬元予呂紹綱,並由蔡 青蓉代收,再約定由呂紹綱按月還款1萬元(下合稱系爭借 貸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實屬無據。而系爭C車為訴外人即 原告祖父呂阿發出資購買,僅係先後登記於呂月珠、呂紹綱 名下,呂阿發死後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C車所有權,系 爭C車出售後價款自為呂阿發之繼承人所共有。 ⒉對於蔡青蓉請求50萬元部分,究是徐碧媛抑或呂月珠所贈與 ,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顯不可信。徐碧媛贈與50萬元部分
,被告已給付原告蔡青蓉,而呂月珠表示贈與蔡青蓉50萬元 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此事實。縱使呂月珠確曾表示欲贈與蔡 青蓉50萬元,然此顯為呂月珠債務,應由徐碧媛繼承,而徐 碧媛過世後,再由被告、訴外人呂興玟、呂興增三人共同繼 承,故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顯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承上所述,反訴被告呂紹綱向反訴原告呂興 忠借款購買系爭A、B車,雙方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呂 紹綱按月給付1萬元清償,然自108年11月起呂紹綱即未再依 約清償,迄今尚欠94萬元,則呂興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呂紹 綱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A、B車款係徐碧媛所出資,故呂興忠與 呂紹綱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存有借貸關係,亦係受呂興 忠詐欺所為,是呂紹綱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 ㈠系爭C車係由呂阿發出資購買,先後登記於呂月珠、呂紹綱名 下,嗣於108年間售出,所得價款為15萬元由被告保管。 ㈡呂紹綱於105年10月及000年00月間,分別向被告借貸85萬元 及45萬元,用以購買系爭A、B車,並由被告於105年10月18 日匯款85萬元、107年12月4日匯款45萬元給付車款價金。 ㈢上開借貸款項由呂紹綱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以每 月1萬元轉帳還款共計36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貸予呂紹綱之上開借款,資金來源是否為呂徐碧媛?又 若資金係呂徐碧媛所出資,對於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 是否生影響?
㈡呂紹綱是否為系爭C車之所有權人?
㈢呂月珠生前是否交代被告於其過世後,被告應將管理其之存 款中贈與50萬元予蔡青蓉,被告是否迄未履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借貸契約之資金來源為呂徐碧媛、呂月珠,惟對於兩造 間所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不生影響: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雖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對方如何欲使自己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自己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任。而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 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 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 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 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即無影響(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呂紹綱於105年10月及000年00月間,分別向被告 借貸85萬元及45萬元,用以購買系爭A、B車,並由被告於10 5年10月18日匯款85萬元、107年12月4日匯款45萬元給付車 款價金一情,有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A、B車款實為呂徐碧媛 所出資,係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得依法撤銷等語,並提出108年10月12日遺產分割協 議語譯文本內容為證。查,該日譯文內容中呂興忠稱:「那 個就像說你姑姑有一些錢留下來,阿巴(指被告)放在那邊 ,對我來講沒有特別意義,所以我想說呂興玟(即被告弟) 開一台爛車,所以我把他換一台好一點的,他要什麼車就買 給他」、「你呢,阿巴買一台大車給你比較安全一點,那個 對我來講,那個都是你奶奶,尤其那是你姑姑留下來的,我 把它,借他的名義,放在你們身上...還是我借你的,你還 是一個月匯一萬元給我,將來阿巴一定會還給你」等語(見 家訴卷第35頁),自被告前後言談中益見被告敘及購買呂興 玟車輛、系爭就購買系爭A、B車之車款實係出自呂徐碧媛、 呂月珠。參以被告於同日談話復稱:「阿爸叫你每個月匯錢 給我,我會把它先留起來,不想讓你們感覺說有很多錢可以 花,那個幾萬塊對阿巴來講...我都把你叫你阿梅(指胡慧 英)幫你存起來,到時候還你的。」、胡慧英稱:「結婚的 時候(還)」等語,被告續以:「(蔡青蓉:實在是他們長 大了啦,30幾歲了,有些財產...)所以跟你講說很抱歉, 不行,我不同意。」、「(呂京霓:但是阿巴你的優先是你 們三兄弟先)對,我現在講就我們三兄弟沒錯,對你們下一 輩的人可能比較不好意思」等語互核(見家訴卷第34至35頁 ),可徵系爭借貸契約之資金來源固係出於呂徐碧媛、呂月
珠之遺產,因被告認以三兄弟為優先,就系爭A、B車之車款 仍與呂紹綱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無法同意逕以贈與方式直接 給予呂紹綱車款,要求呂紹綱仍應按月償還借款,惟因念及 照顧下一輩,遂與胡慧英一同提出以呂紹綱結婚為條件而同 意返還之要約。
⑶據此,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資金來源縱係源於呂徐碧媛與呂 月珠之遺產,惟遺產之歸屬亦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呂興增、 呂興玟三兄弟所共有,有原告所製被繼承人呂徐碧媛繼承系 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和解筆 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參 (見家訴卷第8、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呂徐 碧媛、呂月珠所留遺產實與呂紹綱並無關係,被告尚非以呂 紹綱應取得之遺產貸與呂紹綱,難認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 易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自無成立詐欺之情事。況呂紹 綱對其決定為系爭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上開事實 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亦未表示於 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對於系爭借貸契 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實無任何影響。是呂紹綱主張系爭借貸 契約係因遭被告詐欺所締結,實屬無據,不可憑採。 ⑷至呂紹綱雖另主張呂徐碧媛有交代被告要給三兄弟各買一台 車,被告卻告訴呂紹綱車款是被告自己借給呂紹綱的,呂紹 綱是被詐欺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況呂徐碧媛生前 縱有要求被告給「三兄弟」購買車輛乙節為真,亦與孫輩之 呂紹綱無關,自難以此事實遽認被告係以詐術與呂紹綱締結 系爭借貸契約。
⒉呂紹綱並非系爭C車之所有權人: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 始能成立贈與。呂紹綱雖主張其與呂月珠就系爭C車成立贈 與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呂紹綱就其上開主張,自應 舉證證明之。
⑵呂紹綱固提出系爭C車登記資料用以證明自105年3月30日至10 8年10月17日止登記在其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函在卷可稽(家訴卷第9頁),然此僅為車籍之行政登 記,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無從據此認定呂阿發有將 系爭C車贈與呂月珠、呂月珠再將系爭C車贈與原告呂紹綱之 事實。且依被告與呂紹綱、呂興玟109年6月19日LINE對話紀 錄中,呂紹綱曾表示:「2812的錢也不是要給我,直接匯款
到我爸的帳戶就好」(見本院卷第39頁),亦可知呂紹綱知 悉系爭C車所有權人為呂阿發,於呂阿發死亡後由其父親等 人繼承之事實。至呂紹綱雖主張其於使用系爭C車期間,均 由其繳納相關稅費及保養費,然系爭C車既由呂紹綱所使用 ,不論究為何人所有,基於使用而負擔稅費及保養費本屬應 當,尚難依上開證據即認呂紹綱為系爭C車之所有權人。再 依呂紹綱所提出之證據,均無以認定呂阿發有將系爭C車無 償給與呂紹綱之意思,故呂紹綱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C車之 款項15萬元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呂月珠生前交代於過世後贈與50萬元予蔡青蓉,業經被告履 行: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蔡青蓉雖主張呂月珠生前曾表示於過世後,欲贈與50萬元現 金予伊,被告應將管理呂月珠存款中50萬元給付予伊,然此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蔡青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蔡青蓉固提出 前開108年10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語譯文本為證,然該譯文 本僅為呂月珠、徐碧媛於105年6月7日、108年7月13日過世 後,其餘家屬即包含原告及被告等人於108年10月12日就呂 月珠、徐碧媛所遺財產所為分配、歸屬之協議,綜觀該譯文 本內容,蔡青蓉雖向被告提及贈與50萬元一事,然經被告表 示:「老媽的50萬元我已經給你了,大姊的50萬我沒有給你 」、「大姊的50萬我沒有給你,第一個我姊姊沒有交代我。 那是我媽說的,他有跟我講,那是我媽講的」、「他有跟我 講但我沒有給,因為我姊姊沒有交代,我姊姊要給什麼錢他 都一定會告訴我」等語,復據證人呂鳳娥於本院證述略以: 「呂月珠很同情蔡青蓉,所以呂月珠於過世前一年陸陸續續 均有說過她死的時候願意給原告蔡青蓉50萬元,當時我、呂 徐碧媛及蔡青蓉都有在場,但對於呂月珠有無交代被告要給 蔡青蓉50萬元及呂月珠過世後財產是否由被告保管,我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互核,參以被告於107 年11月5日匯款50萬元予蔡青蓉,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蔡 青蓉:「老媽說要給妳的錢,我請妳大嫂轉帳,拖太久才匯 給妳,sorry!」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於匯款 50萬元予蔡青蓉時,呂徐碧媛尚在人世,該50萬元匯款顯非
呂徐碧媛之死因贈與,堪認呂徐碧媛委請被告給付予蔡青蓉 之50萬元應係其本身即為呂月珠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頁),且亦知悉呂月珠生前遺願,方委請被告匯款50 萬元予蔡青蓉以完成呂月珠遺願,並經被告依呂徐碧媛指示 匯款而為履行。
⑶至蔡青蓉所主張呂徐碧媛亦同意死後贈予其50萬元,尚由被 告保管等語,惟據證人呂鳳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呂月珠 提到要給蔡青蓉50萬元的時候,她媽媽(即呂徐碧媛)也說 要給蔡青蓉50萬元...呂徐碧媛沒有說贈與的50萬元從哪裡 來、是不是自己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尚無 以認定呂徐碧媛有將該贈與款項委託被告保管之事實。再者 ,呂徐碧媛死亡後所留全部遺產,業由其繼承人呂興增以呂 興忠、呂興玟為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109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並在110年2月4日訴訟繫屬 中成立和解分割方案,有和解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家訴卷第116至117頁),自難認 呂徐碧媛尚存有遺產目前仍由被告所保管。是本件蔡青蓉以 被告為呂徐碧媛之遺產保管人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亦顯 無憑,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A、B車款確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 ,業如前述,而經扣除反訴被告返還之36萬元,反訴原告主 張對於反訴被告尚有94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屬可採。而兩 造既未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期限催告返還,而反訴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呂紹綱於112年9月15日收受送達( 見本院卷第363頁),迄今已逾一個月,是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94萬元借款,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本件反訴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5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有掛號回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反訴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呂紹綱51萬元、蔡青蓉5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 4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