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89號
TYDV,111,訴,128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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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魯梅卿
被 告 月眉山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戶峯,訴訟中變更為李文隆,有被告管理 委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433至435頁), 並據李文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核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經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廖學 發、繼任主任委員李後田、前任總幹事邱中秋3人共同委託 代為申請被告名下土地納入桃園市政府規劃「變更大溪都市 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此 案經原告準備資料請託地方人士幫忙多方陳情,歷經多年努 力,被告土地由都市計劃保護區變更為「宗教專用區寺廟用 地」土地,終於107年8月23日由桃園市政府公告實施,被告 前與桃園市政府在105年2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書第 4條、5條先行繳納代金、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500元 、10萬元,待變更計劃於公告實施後,再以實際變更土地面 積計算應繳代金,多退少補。又依協議書第4條第2點,被告 應自行辦竣釘樁及地籍分割作業,經被告之主委及2位副主 委與原告研議後,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辦理被告9筆土地釘樁事宜,中間發現市府都市計劃圖與大 溪地政之地籍圖不符,都市計劃圖與地籍現況又有差異,被 告數度申請核准協議書第4條第2點之展延,市府順應展延至



109年06月30日止,後經中興公司於109年3月6日辦妥釘樁作 業,並於樁位圖表繪製及成果簿製作後,送交桃園市政府於 109年3月18日開始為期1個月之公告,同年4月17公告完畢, 即進行多筆土地之分割程序,並依協議書第4條向市府請算 應繳納之代金及退還第5條之保證金,此項程序已於市府協 議書所定期限內完成申請,至此便可延續被告寺廟之建物合 法程序之進行,上述所敘皆為原告一人獨力完成,原告變更 地目土地面積1368.93平方公尺即414.101坪,每坪以3,000 元計算承攬報酬為124萬2,303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2,30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多方捐助成立之寺廟,為配合政府寺 廟合法化政策,自95年間參與系爭都市計劃,將信眾捐助 之土地整合並改變地目宗教設施專區,為多方信眾樂見 支持,原告亦為熱心信眾,又因其當時擔任地政士助理一 職,對於地政事務略有了解,於被告申請參與系爭都市計 劃之初,表示願參與寺廟事務,幫忙寺廟土地合法化,為 寺廟事務做義工。於109年1月左右,被告辦理寺廟合法化 即將成功之際,原告突向被告總務簡義豐表示要向被告請 求勞務報酬費用,以辦理土地變更之坪數,每坪1,000元至 1萬元計算,被告未曾與原告針對締結承攬契約有任何聯整 磋商,於原告請求後,始得知原告竟改變原意欲以地政士 之身分進行收費。原告未能就雙方有任何締結承攬契約之 合意為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且於95年間被告開始辦理 系爭計畫之初,原告並無地政士資格,被告不可能委以辦 理土地相關業務之工作,系爭計畫案皆是被告自己跑流程 、送件,而辦理本件寺廟合法化之相關協調亦由被告的總 務簡義豐等人代為出席與進行協調,原告僅是熱心信眾陪 同在旁。又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何,自無 從請求任何報酬。另系爭都市計劃於96年7月20日經錄案納 入辦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承買土地案至遲也於105年間 陸續開單請款辦理完成,變更宗教設施專用區寺廟用地案 則於107年8月23日申請變更之土地由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 為宗教設施專用區寺廟用地完成,辦理釘樁事宜案則於109 年3月6日完成,最後「地籍圖差異協調案」逐批於108年11 月12日、109年6月12日分割並重新編列地號完成。於111年 6月30日原告起訴時,各案工作之報酬請求權皆罹於消滅時 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5、352、403至407、660



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自95年間起參與系爭都市計劃,以將信眾捐助之土地整 合並改變地目宗教設施專區,進行寺廟土地之合法化。 ㈡被告寺廟合法化之土地整合過程中,原告、被告雙方並未簽 立約定由被告完成任何工作之書面承攬契約。
㈢本件被告已於96年7月20日由內政部營建署錄案納入系爭都市 計劃,而完成申請參與系爭都市計劃之事項。
㈣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向國有財產署繳納租金73萬9,800元、於 105年5月23日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土地售價40萬430元,而於1 05年間辦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承買所需之國有土地完成。 ㈤被告全數土地已於107年8月23日變更為宗教設施專用區寺廟 用地完成。
㈥被告之土地已於109年4月18日辦理釘樁完成。 ㈦被告之土地已全數於109年6月12日重新辦理土地登記完畢, 而協調被告之土地與地籍圖之差異完成。
㈧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協調系爭勞務承攬報酬之會議中,曾對 被告及其代理人表示:「就隨便你們,你們願意多少就付多 少」。
 ㈨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桃都計字第1090023410號函於109年 7月10日文通知申請人月眉山觀音寺,將退還申請人已繳納 之代金50萬500元、保證金1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寺廟合法化土地整合,與原告成立承攬 契約,其已為被告完成申請納入系爭都市計劃、承租承買所 需國有土地、變更地目宗教設施專用區寺廟用地、辦理釘 樁及協調地籍差異等工作,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等語;乃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 張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其已工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 第153條第1、2項規定即明。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



,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民法第153條第1、2項、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之規定,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必要 之點亦僅「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依約定 數額或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兩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承攬關係,則關於承攬契約上開必要之點,即「完成一 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造有互相表示一致已達意思表 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為被告名下土地申請納入系爭都市 計畫案一事,有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口頭承攬勞務契 約一紙為證據(下稱上開契約紙本;見本院卷第339頁); 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紙本契約為真正,而原告亦自承:「當 時並沒有簽署任何書面,這個書面內容我自己寫的,我只是 把當時談話的情況寫成文字,時間應該是00年0月間,詳細 日期忘記了。當時主任是廖學發。當時談的兩個人羽化成仙 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原告就此未再為進一步之舉證,則原告所為主張已難認為可 採。又原告主張:信徒大會都是我在報告,事情都是我在處 理,我從99年開始都是信徒代表,因為主委覺得我做很多事 情,所以我到現在還是信徒代表。信徒代表有100多個,並 不是每個信徒都要做這些事情云云,並提出系爭都市計劃書 、桃園市政府召集之期程展延會議紀錄、中興公司報價單、 系爭都市計劃變更協議書、與簡義豐對話截圖、被告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被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原告與被告總幹事邱 中秋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函文、國有財產局 繳款書、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文及被告予上開機關申請文、中興公司函文、桃園市政府公 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通知書、大溪都市計劃 測量成果簿、領據、被告存摺封面、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 、土地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41、47至113、151 至191、207至247、555至645頁)。惟上開除原告與被告人 員間之對話紀錄、譯文以外之證據,遍觀其內容,僅呈現被 告辦理寺廟合法化土地整合之過程,諸如納入系爭都市計劃 、承租承買所需國有土地、變更地目宗教設施專用區寺廟 用地、辦理釘樁及協調地籍差異等工作相關之程序進行及其 進行成果,原告得持有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參與 該等程序之進行,尚難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 」與「被告給付報酬」已達成合意。
 ㈢至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時任被告總務簡義豐間之對話紀



錄,均無關於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與「被告給付報酬 」之商討內容,且由簡義豐稱:「代書費等開委員會後,再 知會您」、「金額大要知會委員知道而已,日期尚未定,結 果委會告訴你」、「大約多少錢可先告訴我,你若要參加我 問主委之意見」、「那天你說每坪1千至1萬都有人收,433 坪至少也43萬吧」等語;原告回稱:「尚未確定金額怎麼開 會」、「我也沒說明是以何種標準收費,所以才需先經由主 委商討再做決定!你不要以最低的點去討論!這樣對我也不 公平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由上開對話情形 可知,簡義豐對於原告欲請求之代書費,表明尚須召開委員 會決定,而原告則希望不要以最低標準討論,可見兩造對於 被告是否應給付代書費、收費標準及金額均無共識,則兩造 間是否存有系爭都市計劃案等之承攬合意,更屬有疑。又觀 諸原告與訴外人即時任被告總幹事之邱中秋、副主任委員李 應霖、鄭俊雄等人之對話譯文,僅論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收 費標準,雙方一再爭執以件數或以土地坪數作為計算報酬標 準為爭執,均無關於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與「被告給 付報酬」之商討內容,且李應霖亦稱:「這問題就在這裡當 初如果在開始辦之前要怎樣收費要跟我們商量,我們可以不 要辦呀」等語,有卷附錄音檔譯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2 、183頁),亦可窺見兩造對於承攬契約「給付報酬」是否 給付、給付數額事前應均無商討,則被告辯稱:被告未曾與 原告針對締結承攬契約有任何聯整磋商等語,尚非無據。 ㈣況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名下土地申請納入系爭都市計 畫案,被告應每坪以3,000元計算承攬報酬為124萬2,303元 云云;然原告既自承:其係受被告之前總幹事、總務口頭拜 託幫忙把被告土地改成宗教專用區寺廟用地;當時並沒有約 定報酬,但其覺得自己已經幫忙完成,請求依一般行情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大 致。從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據為原告為有利之認 定,是原告所為主張難認為可採。
 ㈤末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承攬關係必須經雙方約定,尤其是承 攬報酬、完成一定之工作等契約必要之點部分須由契約雙方 先達成合意,始得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 證明兩造有承攬報酬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確已達 成承攬關係之契約必要之點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難為 可採,則其依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審 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24萬2,303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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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