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聖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7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其補 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交由上訴人收執,該切結書内容明確表示「……,礫石 至現場經監造查驗未符合規定超過4M3 ,乙方(即被上訴 人)無異議將全數退料並更換符合規定之礫石」等語,可 認就兩造間本件礫石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於斯時即構成給付遲延狀態,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之可歸責於其之給付遲延事由,上訴人自得依 法解除系爭契約,而本件上訴人已以本件民事上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本件上 訴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履行,然上訴人亦已以 本件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礫石,被上訴 人仍未給付,上訴人已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 系爭契約。
㈡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礫石原因係用於「桃園市大漢溪上 游員樹林排水水質淨化工程(二期)」(下稱系爭工程),此
有系爭切結書等件可證,並為兩造所明知,惟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通過,被上訴人仍未能提供符合系爭契 約品質之礫石,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歸責於 其之給付不能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而本件上訴人已以本件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再據系爭切結書,可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 四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背本合約之各 項條款或偷工減料之情事,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 任 」之約定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事由(下稱系爭約定解約事 由),而本件上訴人已以本件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外,被上訴人未於上訴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 6,2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據系爭切結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該切 結書影本)可證被上訴人給付礫石遲延,且構成系爭約定 解約事由云云;然稽諸上開切結書影本,並未記載兩造就 礫石給付確有約定給付期限,且該切結書顯示被上訴人係 因所供給之礫石經現場監造查驗未符合超過4M3之標準, 兩造乃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再提供符合上開標準之礫石, 而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交與上訴人收執,足見被上 訴人尚未實際給付,難認已構成系爭約定解約事由所稱「 違背本合約之各項條款或偷工減料」之情事,亦難認有何 該事由所稱「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情形,何況 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將所供給之礫石全數退料並更換 符合規定之礫石,已可認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依約 履行,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約定解約事由為解除契約之 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礫石遲延,且構成系爭 約定解約事由,而主張已以本件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解除 系爭契約云云,即不足為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以本件民事 上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故上訴人已另具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本件兩造 間難認有約定礫石給付期限,已敘述如前;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有約定給付期限而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然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既係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 解除契約,則依該條文明文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知上訴人欲主張依該 規定為解除契約,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 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雖稱已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云云,惟稽諸 卷內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11頁), 並未見上訴人於該狀內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礫 石,是上訴人主張有以本件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而催告被 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故上訴人已另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不足為採。至上訴人雖 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通過,被上訴人仍未能提 供符合系爭契約品質之礫石,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 於其之給付不能事由云云;然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未 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供給礫石,亦僅屬是否有給付遲延之問 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礫石之給付,依社 會觀念已有屬無法為給付之情事,遑論系爭切結書已載明 被上訴人願更換符合規定之礫石,亦顯示被上訴人應有能 力給付該等礫石,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期間內 為給付,即逕認其已無法給付契約標的而有給付不能事由 ,是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亦難認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44萬6,25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聲請,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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