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陳惠麗
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
相 對 人 陳吳謙妹
關 係 人 陳惠珠
陳標成
陳標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指定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鈞 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案件)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詎於民國111 年9 月起,關係人乙○○因投資股票失利,無 心照顧相對人並將其棄置不顧,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僅得聘 請外籍看護全日看護照護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原皆由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乙○○為填補投資虧損,竟 於111 年10月25日於未告知聲請人下,自行至聯邦銀行申請 重新補發,藉此規避聲請人監督,任意提領相對人存款,是 關係人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相對人同住並和聲請人一起照顧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件實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 請改定由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乙○○則以:過往23年間均由伊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過程中均未獲有適當之報酬,且伊父親的房屋雖交由伊出 租,然尚未有人承租,致伊現均無收入,遂向聲請人請求工 資及更換損壞冰箱等卻未得回應,故伊明知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正由聲請人保管,仍自行至聯邦銀行申請重新補發,嗣 後亦自行提領部分款項作為照顧相對人之報酬,且為尋求適 當途徑爭取相關報酬,伊現已將前開款項存回相對人帳戶。 另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明知退稅金額卻未告知伊,且渠等過 往亦曾自行挪用相對人存款,而關係人丁○○身體狀況欠佳, 平時需服用多種藥物,聲請人配偶中風亦需要其照顧,渠等 均不適宜照顧相對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 日以109 年度監宣 字第10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該裁定於110 年3 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未妥善照顧相對人 ,且擅自提領相對人之存款,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與關係人乙○○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 1年8月1日至10月18日相對人存款收入支出明細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起訴書等件為 憑,關係人乙○○雖不否認有自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惟以前 詞置辯。關係人乙○○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 僅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然其明知相對人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均由聲請人保管,竟自行前往銀行申請重新補 發,並提領相對人之存款作為報酬,雖嗣後將相關款項自行 存回,仍無解於關係人乙○○曾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 是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故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自有依法另行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㈡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之1 定有明文。
㈢另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案進行訪視,該會 之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丙○○女士為相對人長女, 關係人一乙○○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二丁○○先生為 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由關係人一照料相對人 約20餘年,未曾主動向聲請人、關係人二及相對人次子拿取 照顧相對人之酬勞,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皆由相對人存款支 應,居住所之水費及電費皆由關係人二支應。經訪視,聲請 人乙○○女士,以關係人一未妥善照顧相對人及覬覦相對人 名下財產之虞,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欲改定推派由關 係人二丁○○先生任之,而未明確表示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二丁○○先生則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 人一乙○○女以關係人二丁○○先生身體狀況欠佳,服用多 種藥物,實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而不同意改定由關係人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其年幼受關係人二丁○○先生不當 之身體侵犯,故其無意願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且其具 長久照顧相對人意願,又相對人並無受不適當照顧之處,實 無改定監護人之需。據關係人一乙○○女士表示相對人次子 不清楚本次監護宣告改定之事宜。綜合評估,相對人陳吳謙 妹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丙○○ 女士、關係人一乙○○女士及關係人二丁○○先生,均為相 對人甲○○○女士子女,然手足溝通困難及缺乏信任基礎, 即使居住同一大樓之上下樓,仍無法就相對人相關事務進行 商議與分工合作。此外,相對人次子戊○○先生亦為相對人 之子女,建請鈞院將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納入,以相對人 甲○○○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反面),有該會112 年3 月30日桃林字第112234號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佐。
㈣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關係人乙○○ 及關係人丁○○對於何者適宜照顧相對人、如何管理相對人 財產等意見均相左,然聲請人到庭稱同意由其與關係人乙○○ 共同擔任監護人,也同意關係人乙○○照顧相對人可得每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 98頁),關係人乙○○雖不同意由聲請人與其共同擔任監護人 ,惟考量相對人目前仍由關係人乙○○照顧中,並無照顧不妥 之情形,僅因財產管理方法及是否給予報酬乙事迭生爭議, 諸如彼此指稱對方挪用相對人財產、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未 告知關係人乙○○相對人房屋退稅正確數額等,造成雙方意見 益見分歧而無法溝通協調,且關係人乙○○為取得照顧相對人
報酬自行領取相對人存款乙事,亦遭聲請人提起侵占告訴, 是渠等間確實缺乏信任基礎,倘仍維持由關係人乙○○單獨擔 任監護人,恐徒生相對人子女間之紛爭或誤會,致使渠等間 持續維持對立關係,未必有利於相對人。另依上開訪視報告 可知,過往相對人均由關係人乙○○照護,相對人受照顧狀況 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會總報告 摘要內容略以:案長女(即聲請人)表示案次女(即關係人 乙○○)對案主(即相對人)照顧周到,無虐待情事,惟渠等 就案主居住處所意見分歧,經家庭會議後取得共識,案次女 改善案主現居狀況後,案長女表示暫同意案次女將案主於該 址居住,待改定監護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有該局112 年5 月31日桃社工字第1120050345號函在卷可稽 ,堪認關係人乙○○之照顧品質尚稱良好且能符合相對人所需 ,雖其於管理相對人財產方面有未盡妥善之處,然關係人乙 ○○表示希望透過適當途徑獲取工資等語,亦於事後將提領款 項存回相對人帳戶,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與聲請人達成照顧 相對人報酬之共識,則渠等間最大分歧處應已弭平,倘現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乙○○擔任共同監護人,應能朝建立信賴合作 關係前進,與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相符。聲請人與關係人乙 ○○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 ,且均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準此,本院考量上情,認 改定由關係人乙○○及聲請人共同監護,一同處理相對人之事 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 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彼此間就相對人財 產狀況不透明的疑慮,並避免由任一方之單獨監護,擅專或 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丙○○、乙○○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 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 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