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16號
TYDV,110,重訴,2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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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文生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慈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0,43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916,8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0,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 ,232,7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10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更正,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張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棧板簽訂「棧 板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下:1、原告將其所有之標記「CJF」字樣之棧板(此類棧板下簡稱「



廣安棧板」),出租予被告,供被告或其所承攬之客戶裝卸 、運輸貨物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好市多)之用, 被告則給付租金予原告,租用廣安棧板之租金,以每日每板 租金新臺幣(下同)1元、管理費10元計算。2、系爭合約生效前,原告已有將廣安棧板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故就該等系爭合約生效前業已出租,且於系爭合約生效時尚 未用於運輸貨物,而由被告繼續占有之廣安棧板(即系爭合 約第1條第6項所稱之「起始租賃棧板」),兩造於系爭合約 第5條第3項中確認該等棧板數量為8,863板,雙方同意按系 爭合約之廣安棧板租金計算方式計算租金。
3、嗣後兩造又合意調漲廣安棧板租用金額,自105年5月起調漲 為每日每板租金1.5元、管理費13元,又於107年1月起調漲 為每日每板租金1.85元、管理費13元,復於107年12月起調 漲為每日每板租金2元、管理費15元。
㈡、按物流業作業流程,兩造間租用廣安棧板之方式,係先由被 告視其業務需求,通知原告準備所需租用之廣安棧板數量後 領取,以為「取板程序」。嗣被告將其客戶商品置於廣安棧 板上一併運送至好市多時,被告會將該次運送之廣安棧板數 量記於好市多簽收單據中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以作為計算 被告租用廣安棧板之返還數量,而為「銷板程序」。嗣原告 會於每日下午5時許,以前日計算所得之被告目前持有廣安 棧板之數量,加上當日「取板」數量,再扣除被告當日「銷 板」數量,作為當日被告租用之廣安棧板數量(該數量下簡 稱結餘數量)。而當日之結餘數量,即為兩造次日計算被告 承租廣安棧板數量之計算基礎,以此方式計算每月被告承租 之廣安棧板數量計算租金。又租金給付方式依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原告應於每月26日,提供前一月26日至當月25日之 被告廣安棧板租用明細(金額內容包含租金、管理費以及其 他應付費用),以為當月被告應付款項之結算後,由被告匯 付金額於原告指定帳戶中。
㈢、孰料,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以非廣安棧板浮充廣安棧板數量進行銷板,造成原告受有13,273,978元之租金短少損失。蓋查被告自106年間起,於伊明知伊有運送無標記「CJF」之非廣安棧板至好市多,且明知非廣安棧板不得用以進行銷板,亦明知回傳給原告用以銷板的好市多簽收單據上所載棧板數量實有包含非廣安棧板在內。惟被告竟仍惡意以非廣安棧板浮充為廣安棧板計數,致使好市多簽收單據上所載棧板數量浮報而為銷板。嗣000年0月間,因原告將被告用以進行銷板之好市多簽收單數據,製作成棧板租賃月報表時,突發現被告108年間每月廣安棧板之結餘數量僅有數千板,不同於往年棧板每月結餘數量均約有2萬板上下之數,遂多次以口頭以及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為何有此情形,惟被告僅是以客戶承租棧板數量變少等情為由,敷衍帶過。㈣、前開事實發現後,被告拒絕與原告核對帳目,致原告無法確 認遭被告浮報銷板而短少收取之租金數額。查被告承租棧板 結餘數量於104年為每月平均20,272板、105年為每月平均19 ,533板,即被告於104、105年間每月承租原告廣安棧板之平 均結餘數量為19,903板【計算式:(20,272板+19,533板)÷ 2=19,903板】。而核被告106年每月棧板結餘數量平均已降 至不到1萬5千板,107年每月棧板結餘數量平均跌至不到1萬 板,108年上半年每月結餘數量平均更直接腰斬至約4千板, 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浮報棧板數量為不實銷板之方式,惡意規



避給付原告租金。故原告以棧板租賃結餘數量每月平均19,9 03板為基準,計算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因被告不實銷 板致原告短少計算收取之出租廣安棧板板數,而按兩造約定 之租金金額即106年5月至106年12月每日每板租金1.5元、管 理費13元,107年1至11月每日每板租金1.85元、管理費13元 ,107年12月至108年5月每日每板租金2元、管理費15元計算 ,被告應補足短少給付原告之租金金額為6,189,422元。㈤、另被告不實銷板致原告受有短少收取109年1月至110年4月租 金23,043,328元,原告整理之5506筆資料,並就各筆說明原 告不為銷板之理由,其理由請詳見原告「不予銷板理由」欄 所載。原告歸納出以下幾種被告之主要不得銷板理由,特此 說明如下:
1、第一類理由(即附表三),係被告已曾提出簽收單交原告銷板 完成後,竟又再次提出同一單號簽收單要求再次銷板,顯為 重複銷板,故重複銷板部分當然不計入銷板數,自屬當然。2、第二類理由(即附表四、五),係被告提出簽收單號要求銷板 ,但並無提出簽收單掃描檔案供原告核對,故此部分不計入 銷板。
3、第三類理由(即附表六、七),係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掃描檔 案,其簽收單格式不合好市多簽收單格式,或簽收單上無好 市多簽收章,或簽收單上記載模糊不清;又或其簽收單銷板 數量有異常或疑義狀態,與其主張之銷板數量不合,而被告 又拒絕對此數量異常、疑義或銷板數量不合等情予以說明, 故該等簽收單均無從銷板,而不計入銷板數量。4、第四類理由(即附表八),被告逾期銷板之簽收單,不予銷板 。
5、第五類理由(即附表九),係經好市多或被告廠商告知原告, 伊等所使用運送之棧板並非原告所有之CJF棧板,致被告所 提供之簽收單,無法判斷其所運送之棧板究竟是否為原告所 有,且被告拒絕證明其所運送之棧板確實是屬原告所有,故 此等棧板運送簽收單均不予銷板。
6、第六類理由(即附表十),係有被告之廠商客戶使用運送原告 棧板之理由,並非是要為運送商品,而是為配合好市多要求 ,將原告所有之數個棧板疊成「展示架」之形式,運送到好 市多賣場作為展示架或廣告架使用,在好市多使用完畢後, 好市多會將該等展示架、廣告架使用之棧板,請原廠商取回 。是此該等棧板之運送,不算入銷板數內。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遲延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39條、第440



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租金之給付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2,750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兩造就「CJF」棧板(下稱系爭「CJF」棧板)進行銷板之 作業程序,不論原來是由好市多公司之廠商自行配送或委由 被告公司代為運送,均是依據好市多公司之廠商所提供系爭 「CJF」棧板之運送單,其等將貨物連同系爭「CJF」棧板交 貨至好市多公司,並經好市多公司簽收後,將該簽收單傳送 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自行確認其是否已自好市多回收該 簽收單所示之系爭「CJF」棧板,並經原告公司檢查及確認 係其自好市多公司回收之系爭「CJF」棧板無誤後,原告公 司始會與被告公司核銷該簽收單所示之系爭「CJF」棧板, 而兩造自103年開始合作至108年5月止,均是依據上述之對 帳銷板程序完成系爭「CJF」棧板之銷板及租金之給付,且 原告公司在此期間亦從未告知被告公司提出其自好市多公司 所收回之棧板有任何不符而無法銷帳之情。因此,原告公司 僅憑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對帳時,發生系爭「CJF」棧板銷 板後出現結餘板數為負值之情形,即稱被告公司自106年5起 即有以不實之銷板數量進行銷板等語,顯屬其自行臆測之情 ,且並無任何依據,先予敘明。
㈡、更何況,縱使可能因好市多公司之廠商將其他非屬「CJF」棧 板誤銷成系爭「CJF」棧板,導致系爭「CJF」棧板之結餘板 數產生計算錯誤並成為負值之情事,但原告公司仍可於知悉 此事後,透過重新檢查及核對確認其回收之系爭「CJF」棧 板數量,即可釐清該等棧板之真正結餘數量,再與被告公司 重新進行對帳,始為合理,詎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以無任 何依據之臆測方式,逕行認定被告公司自106年5月起每月之 系爭「CJF」棧板結餘板數均有19,903板,並以此計算其短 少收取之租金,亦即原告將106年5月起每月之系爭「CJF」 棧板結餘板數均自行認定為19,903板,不僅無任何憑據,且 絕非事實,被告亦否認之。
㈢、再者,依本院110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認定原告公 司於收到被告公司所傳送之驗收單據後,應能核對實際回收 之棧板數量,並可確認驗收單據上所載之棧板是否確為原告 所有之系爭「CJF」棧板,以及租用之棧板數量若干等情, 足證原告公司於108年6月知悉系爭「CJF」棧板之結餘板數



有計算錯誤之情事發生後,原告公司事實上應可立即透過重 新檢查及核對確認其回收之系爭「CJF」棧板數量後,即可 正確釐清系爭「CJF」棧板至108年6月為止之真正結餘數量 ,並以其所計算之真正結餘棧板數量,自108年7月起再與被 告公司重新進行對帳,如此一來,至少原告公司就108年7月 以後之系爭「CJF」棧板之真正結餘數量即可正確算出,而 無須胡亂臆測,詎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以無任何依據之臆 測方式,逕行以104年、105年間之平均結餘棧板數量,並據 以擬制認定被告公司自108年6月起每月之系爭「CJF」棧板 結餘板數均有19,903板,以此計算其短少收取之租金,此一 認定方式,不僅完全無任何憑據,且亦絕非事實,被告亦否 認之。因此,苟原告公司確受有自108年6月至110年4月之租 金損害,則其發生或擴大,原告公司不僅應有與有過失,甚 至原告公司顯然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故依據上開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公司就本件之賠償 金額,要無疑義。
㈣、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經好市多公司簽收而完成核銷之棧板,均屬於經 好市多公司同意而得進入好市多公司之棧板,故縱使本件可 能有如原告所陳將部分非屬「CJF」棧板誤銷成系爭「CJF」 棧板之情事,然原告公司既仍有將該誤銷成系爭「CJF」棧 板之其他棧板予以回收,顯然原告公司亦應獲有得到其他非 屬系爭「CJF」棧板之利益。且因原告公司出租給被告公司 之棧板,事實上亦僅為一般之白板,只是因被告公司同意授 權其在該棧板印上「CJF」之字樣,始成為印有「CJF」字樣 之棧板,故縱使原告公司誤將一般之白板當作系爭「CJF」 棧板回收,但原告公司只要在兩造租賃期間於該棧板上重新 印上「CJF」之字樣,事實上即與系爭「CJF」棧板相同,而 得由原告公司再行出租給被告公司,並得送入好市多公司, 是以,該棧板之利益顯然亦與系爭「CJF」棧板之利益相當 。再加上本件亦未見原告公司有將其所獲得其他非屬系爭「 CJF」棧板予以歸還,故依據上開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 本案應得主張損益相抵,亦屬當然。  
㈤、針對109年1月至110年4月原告所稱不為銷板之理由,其理由 請詳見附表「不予銷板理由」欄所載,被告說明如下:1、第一類理由(即附表三),被告已重新更正兩造對帳之帳目, 亦即於上述被告所提出之帳目中,已無簽收單重複銷帳之情 事,且依據原告附表「簽收單查詢情況」欄位中所記載附表 A、B之對應簽收單編號,亦根本看不出上述被告所提出之帳



目中,有原告所稱「重複銷板」之情事。是以,原告若欲主 張此筆簽收單於上述被告所提出之帳目中仍有「重複銷板」 之情形,原告理應再詳為說明,且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始為適法。
2、第二類理由(即附表四、五),原告主張第二類不銷板理由, 是被告未提出簽收單之掃描檔案供原告核對。然事實上,原 告所稱「無掃描檔案」之簽收單,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民 事答辯㈢狀」光碟中所掃描之簽收單檔案中均有提供,而為 供法院與原告進行核對。
3、第三類理由(即附表六、七),兩造於系爭棧板租約第5條第1 項雖有約定:被告應將好市多之簽收單據掃描後以e-mail傳 送給原告,做為計算租賃期間核銷租金帳務之依據,然關於 「好市多簽收單據」應符合何種格式,兩造並未在系爭棧板 租約中予以約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掃描 檔案格式不符合「好市多簽收單」之格式,實不知其依據何 在?原告應先舉證說明之。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 無好市多簽收章、或簽收單記載模糊不清,或簽收單銷板數 量有異常之情形等語,為此被告亦一一於附表予以回應說明 。
4、第四類理由(即附表八),兩造充其量僅於系爭棧板租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將好市多之簽收單據掃描後以e-mail傳 送給原告,做為計算租賃期間核銷租金帳務之依據,並於第 6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6日提供前一月26日至當月25日止 之「棧板租用明細」供被告審核,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再由 原告於當月月底前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再於發票開立日起 60日內將棧板租金、管理費及其他費用電匯至原告之帳戶, 而並未約定「被告提出簽收單之時限」,且系爭棧板租約亦 未約定「被告逾期提出銷板之簽收單不予銷板」之文字。5、第五類、第六類理由(即附表九、十),原告若欲主張被告提 供之簽收單所核銷之棧板非屬系爭「CJF」板,或主張該棧 板最後是返還給廠商等情,均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並由 原告明確計算出不得銷板之板數供被告審核無誤後,被告始 須付款,否則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然依據原告之主張,卻 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將被告所提供之簽收 單「全部」以上開理由拒絕銷板,此舉顯不符合兩造於系爭 棧板租約之約定,且亦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應非 適法。
㈥、退步言之,倘若法院仍認定本案被告應對原告負短少租金給 付及損害賠償之責的話(被告仍否認之),則被告亦應得依 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以原告將系爭印有「CJF」



字樣之棧板再出租給其他廠商或由自己使用所獲得之不當得 利及造成被告之損害,以及原告侵害被告就系爭「CJF」商 標權之損害,與被告應給付之短少租金及損害賠償互為抵銷 。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實銷板,造成原告公司受108年6月至10 8年12月短收租金6,189,422元,以及109年1月至110年4月短 收租金23,043,328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439條、第440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08年6月至108年12月短收租金6,189,422元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將棧板出租或提供被告公司作 為保管、裝卸、運輸貨物之用,並提供棧板收回服務,雙方 於第5條第3項中確認數量為8,863板,有棧板租賃合約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卷一第37、4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並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係 以:⑴原告於000年0月間,核對其據被告持以進行銷板之好 市多簽收單據數據所製作之棧板租賃月報表時,發現被告10 8年間每月廣安棧板之結餘數量僅有數千板,不同於往年棧 板每月結餘數量均約有2萬板上下之數,遂多次以口頭以及 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為何有此情形,惟被告僅答稱客戶承租棧 板數量變少等情。⑵108年6月26日,原告計算被告當日棧板 結餘數量時出現了「-297板」之數目,且之後同年月28日結 餘板數為「-148板」,同年月29日則為「-234板」,同年月 30日為「-238板」,原告始覺異常。⑶原告檢視與被告間棧 板租賃之數據紀錄,發現被告公司員工練哲妤回傳給原告用 以銷板之好市多簽收單據電子信件中,竟出現有被告公司自 己的108年3月棧板明細表,其內所記載之上期租板餘數、租 板數量等,與兩造間之帳目紀錄不同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3、然而,由於兩造始終未曾會同實際估算雙方持有之棧板數量 是否與帳目數據有差距,苟有據上之差距,亦未曾進一步探 討差距之源由或數據之差距發生時間為何,是以原告前揭觀 察,或可說明兩造就棧板租賃之帳目上數據出現歧異或異常 ,實際上雙方是否因此帳目上之差距受有損害或獲有利益, 實難憑此歧異或異常驟予認定,更難憑此現象逕予認定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租賃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4、況且,依據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擔運輸部經理之證人林伯 羲證稱:進了好市多,棧板就由原告與好市多協調如何歸還 ,被告不知道,也不是被告負責的範圍。被告與原告提出總 棧板的需求數,取回後,就會計算兩造問的租金,當被告把 貨物連同棧板送進好市多後,就會依照好市多的銷板單來跟 原告銷板作為租金的核算,是用總量在看,無法查明特定的 棧板租用期間,被告送進去幾個棧板,好市多就會給被告對 應的銷板數量,會記載在銷板單上之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88 頁);證人即104至108年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棧板請款業務 之人員練哲妤證稱:原告與被告月結是於25日,金額我忘記 單價,銷板程序就是行政小姐在回傳銷板單時,是同步寄送 給我及原告的請款小姐,我會依據行政小姐提供的資料,看 有沒有誤差,但是最終會依照實際單據上的數量,前面行政 小姐所認定的銷板數量是紀錄在單據上,至於是否手寫要看 驗收的地方,如好市多這個驗收地點都是好市多的驗收人員 會用手寫,如果是好市多統倉的話,單據上就會有銷板的數 量,好市多的統倉驗收是一個貼紙,而各個地方驗收是一個 收發章,會有收發人員的簽名,於收發章上板數欄記載,貼 紙的話就是行政人員換算出來的板數,是用手寫之語(見見 本院卷十二第305-306頁)。足見兩造間就棧板租賃之流程, 係約定被告先向原告公司提出棧板需求數量後,再由被告把 棧板和商品送到好市多好市多嗣後會將相關人事時地物等 細節記明於驗收單,其內容可能因地點而使驗收單有不同的 呈現方式,後續再依造驗收單上所記載之日期與棧板數量計 算兩造租金。審酌證人林伯羲、練哲妤實際處理兩造間租賃 棧板事務,現皆非任職於被告公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並詳細陳述租賃棧板程序,所言當屬可信。其等所言,對照 原告公司員工謝莉莉於偵查中證稱:剩餘(棧)板數聲請人 (按即原告)和詮瑞福公司兩邊都會計算,正常來說兩邊數值 會一致,詮瑞福公司的客戶把棧板和商品送到好市多,會有 驗收單,驗收單會回到詮瑞福公司,詮瑞福公司會以電子郵 件給我們驗收單檔案,我們再用驗收單檔案銷板,而不是依 照好市多送回的棧板銷帳;聲請人會檢查好市多送回聲請人 處的銷板是否為CJF棧板,亦會製作客戶棧板租賃月報表給 詮瑞福公司核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6551號卷第117頁),及證人謝莉莉與本院審理時所述,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十二第350頁)。足認被告公司所承租之 棧板,使用後均會運回原告廠區,兩造間之銷板程序,係依



據雙方之約定所為,原告公司對於所指示被告公司銷板程序 ,其棧板種類、數量、品質等事項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或 有無浮報之狀況,當可輕易比對,好市多運送回原告公司棧 板,係由原告公司派員自行檢查,此參系爭合約中原告除提 供棧板出租之用外,並提供棧板收回服務自明,原告若未針 對被告於銷板程序上有何瑕疵,並造成原告何等之損害具體 指明,則難逕以帳目上之矛盾,推論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遲 延給付行為。
5、再者,兩造皆使用excel程式憑相關單據以電子郵件按月進行 對帳,自可由被告公司請款或支付款項時確認及查知各時期 租賃棧板內容,然原告自103年開始與被告公司往來起,至1 06年4月前長達3年之期間,均依前開程序實質審核後,取得 被告公司支付之租金而未認為有異,如今發現帳面數字異常 ,卻未能具體指明異常之源由,除顯示公司內部管控有疑義 以致無法掌握CJF棧板實際流向之徵象外,法院並不負有為 原告查明公司內部管控失常原因之責。原告既然未能具體說 明所受損害之內容及源由,自難單以兩造間104、105年之平 均結餘棧板數量推論106年5月起短收租金,是其主張受有短 收租金之損害,難認可採。
6、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歷年提供銷板資訊(見本院卷 一第67頁),可知棧板數量租賃之公式為「期初棧板+取板- 銷板=期末棧板」,據此計算後續各期租金及棧板處理費。 原告雖主張以104、105年之平均結餘棧板數量均有19,903板 計算106年5月至108年12月短收租金,惟兩造取板板數從104 年、105年之137,469板及165,318板,至106年、107年及108 年分別下滑至133,040板、100,515板及103,380板。從租用 板數角度觀之,未見原告將其列入期末板數計算基礎,因期 末板數理所當然會隨租用板數數量降低而下降,益證以19,9 03板推估106年、107年及108年之期末棧板數量之情,未考 量租用板數因素,將預估棧板與期末板數併同評估,難認具 有正當性及正確性,是其據此推論主張自己受有損害,亦難 認可採。
7、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短少給付棧板租 金之事實,自難僅憑數據上之疑義臆測損害確係存在,逕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229條、 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9年1月至110 年4月遲延租金給付23,043,328元有無理由,針對原告所整 理如附表所列之5508筆資料(經本院比對後為5506筆資料), 依原告說明不為銷板及被告抗辯之理由,區分成六大類,茲



分別判斷如下:
1、關於第一類「重複銷板」:
⑴、兩造關於被告有否重複銷版之爭執,原告於A、B表列出,並 是以被告的附表核對原告之附表A、B已經銷板之採購單號碼 ,認為被告主張銷板的部分,有與卷附原告所提附表A、B重 複。被告則認為被告提出的新帳已經沒有重複問題(見本院 卷十一第254頁至第255頁)。是以,兩造之爭執乃被告辯稱 其已更新有關重複銷板之系爭「CJF」棧板數,認為原告應 按照如附表更新後之棧板數進行銷板。原告則強調被告系爭 「CJF」板數如與原告還板明細相同之處,皆有給予銷板等 情,並強調一切銷板數應以原告所提附表A(即109年1月份棧 板核對表)、B(即109年2月份至110年4月份棧板核對表)計算 為準。
⑵、經查,本院比對被告提出「就原告第一類不銷板理由回覆說 明」與原告提出之「詮瑞福棧板進出登記表」之檔案數據, 比對方法係以被告整理之「採購單號」及「結帳日期」,與 上述詮瑞福棧板進出登記表檔案之「還板明細」比對,結果 顯示第一類「重複銷板」共計589筆中有564筆還板數量相同 ,並無任何差異,顯見此部分原告確實已按照被告之要求進 行銷板,被告所辯原告沒有准予銷板等語,容有誤會,故就 此部分564筆資料,於附表三「本院認定得再補銷板數」欄 位,均無再行補銷板調整之必要。
⑶、至於第一類「重複銷板」中其餘25筆兩造所認還板數量不相 同之部分,被告否認有重複銷板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簽收單有「重複銷帳」之情形為舉證(見本院卷六第157頁 至第270頁)。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199、201、502、531、543、549、781、782、917 、918、926、927、928、929,原告已於109年1月8日起陸續 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述資料異常,並有提供相關附加檔案 予被告參考等情(見本院卷九第140頁至第202頁),經原告提 出各項事證,堪認已盡舉證責任,足認確有重複銷板之事實 。
②、附表三編號428、429、430、437、438、3985之「結帳日期」 ,與上述詮瑞福棧板進出登記表檔案之「還板明細」不同, 惟比對廠商及採購單號後應係指同一筆資料,與原告提出之 還板明細一致,故毋庸再行調整還板板數。
③、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58之採購單號「000-0000-000」核帳時 疏誤多銷「1」板,編號4792「000-0000-000」核帳時疏誤 漏銷「1」板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4頁)。經本院檢視編號558 、4792棧板數確為「1」、「3」板無誤(見本院卷9第136頁



、第206頁),故本院認定編號558應扣除「1」板,編號4792 得補銷「1」板,並於附表「本院認定得再補銷板數」予以 調整。
④、附表三編號1886、2221、2222,原告雖主張上述編號信件已 佚失,經本院比對卷附棧板核對表後,還板板數分別為「1 」、「1」、「3」板(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第188頁、第189 頁),與原告提出之還板明細一致,毋庸再行調整還板板數 。
⑷、綜上,有關第一類「重複銷板」共計589筆資料中,僅需調整 附表編號558及4792兩筆資料,並修正於附表三「本院認定 得再補銷板數」欄位所示。
2、關於第二類:「無簽收單檔案」及第四類:「簽收單逾期」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被告就無簽收單檔案及簽收單逾期之部分,應負不 予銷板責任,其理由係認為,依系爭棧板租約第5條及第6條 約款可知,被告為其客戶將商品連同被告向原告租賃使用之 廣安棧板運送至好市多簽收後,其簽收單依約應由被告負責 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簽收單傳送通知予原告。且兩造計算租金 之依據,僅有被告送貨至好市多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之 簽收單。換言之,倘若僅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要銷板但沒有附 帶「簽收單」檔,或根本就沒有在電子郵件中說要銷板的簽 收單,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款,原告本就不會將該等簽 收單列入作為計算核銷租金帳務之依據,而由原告排除於銷 板數量之外(見本院卷九第46頁),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問 題導致不予以銷板之租金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 棧板租約並未約定「被告提出簽收單之時限」,且系爭棧板 租約亦未約定「被告逾期提出銷板之簽收單不予銷板」之文 字等詞置辯(見本院卷6第146頁),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類「無簽收單檔案」及第四類「簽收 單逾期」棧板之租金,有無理由?
⑶、按系爭棧板租約第1條約定:「(二)廣安棧板:係指乙方(即 原告)所有之棧板。(五)閒置棧板:係指乙方(即原告)已依 本合約交付予甲方(即被告),惟尚用於運輸貨物,而由甲方 繼續占有之廣安棧板。」以及同約第4條約定:「(一)閒置 棧板運送:本合約期間,甲方得將其占有之閒置棧板運送至



之倉庫返還予乙方,或依據第2條第4項支付棧板運費,或依 據第2條第4項支付棧板運費,由乙方至甲方指定地點取回閒 置棧板。(三)閒置棧板租賃期間屆滿:不論閒置棧板是否有 前項遺失或損壞之情形,所有甲方返還之閒置棧板之租賃期 間,應於甲方運送閒置棧板至乙方倉庫之日,或是乙方至甲 方指定之地點取回閒置棧板之日屆滿,不再計算租金。」(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被告於租用於原告之棧 板尚未返還時,依據系爭棧板租約之約定,係將尚未返還之 廣安棧板及閒置棧板等同而計算租金,計算期間至返還於原 告倉庫為止。
⑷、又依系爭棧板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費用、租賃期間 。(一)棧板租金:甲方(即被告)租用廣安棧板之租金為每日 每板新台幣1元整(未稅)。租賃期間之計算為雙方完成交付 廣安棧板之日起,至甲方連同貨物及廣安棧板交貨至好市多 各店或統倉之日止,或將閒置棧板依據第4條或第9條第1項 返還予乙方(即原告)之日止。甲方應將好市多之簽收單據掃 描後以e-mail傳送予乙方,做為計算租賃期間核銷租金帳務 之依據」;第6條前項約定:「付款辦法、結帳區間:乙方 應於每月26日提供日前一月26日至當月25日止之棧板租用明 細供甲方審核,經甲方審核無誤後,乙方應於當月月底開立 發票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可知被告於租 用原告之棧板返還後,尚需負擔通知原告之協力義務,係以 簽收單據掃描附加檔案並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銷帳,並 且應於每月26日前提供,俾使原告能即時更新還板明細及計 算租金,進而使被告履行系爭棧板租約。
⑸、依據上述處理銷板程序約定,被告於租用原告之棧板「實際 返還」與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銷帳之「紙本作業」,顯 然兩者非並行處理,當被告並無夾帶簽收單檔案或是逾期提 出簽收單,該以何種時間點為認定標準?原告主張如果依照 契約第6條,不是以進入好市多貨倉為基準,是以被告提供 明細作為銷板的依據,且稱苟依照被告所述(但原告否認), 無論何時提出,被證14中間差額之租金豈不是要增加。被告 則抗辯認為依照兩造合約第5條,只有明載租金的計算是以 被告將貨物及原告棧板交付到好市多貨倉作為租金核算的依 據,至於原告強調兩造約定銷板日期,事實上兩造契約並無 此項約定,且本件是原告要向被告請求租金,當然要以正確 租金之計算作為依據,何來逾期銷板的問題,如果如原告所 稱有簽收單卻拒絕銷板,不就是代表此棧板已由原告取回, 但還是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245頁至第246頁)。經查,系爭棧板租約明訂第4條及第5



條第1項規定係棧板返還於原告倉庫,或將其交貨至好市多 各店或統倉日止即告完成,則原告所稱「不是以進入好市多 貨倉」作為棧板租金之計算基準等語,即難認可採。至於後 續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銷帳等之紙本作業,是否有excel? 是否有簽收單掃描檔案?僅為明確兩造計算租金之約定,如 無簽收單檔案,此係被告未盡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固然不能 認定被告有返還棧板之事實,惟若被告僅未遵期提出,系爭 棧板租約除了棧板遺失及損壞外,遍觀所有約款並無罰則之 約定,仍難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返還租用之棧板。原告雖稱 中間差額之租金理應也要增加等語,然經被告補提簽收單後 ,而原告理應可藉由該簽收單查明採購單號、結板日期及棧 板數量,進而調整結餘板數,並不影響原告之經營成本或權 益,原告以「無簽收單檔案」做為不予以銷板理由固非無據 ,惟以「簽收單逾期」而不予以銷板,自無理由。⑹、綜上,第二類「無簽收單檔案」共計有972筆,第四類「簽收 單逾期」共計有18筆,調整說明如下:
①、被告後續將第二類「無簽收單檔案」補提簽收單後,性質已 轉變成第四類「簽收單逾期」,補提簽收單若能確定採購單 號、結板日期及棧板數量,則應予以銷板。惟附表四編號53 9、1038、1041、1042、1184、1334及附表五編號151等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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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