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三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三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584元。
二、上訴人陳三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6,2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上訴人郭曉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3,6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四、上訴人郭曉靖、陳三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 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陳三發、郭曉靖 (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陳三 發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110年 度司執字第33800號併案執行部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郭曉靖上訴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 不利上訴人郭曉靖(原名郭宛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陳三發第一審之訴駁回。查,陳三發於第一審 係主張郭曉靖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其所有不動 產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722元,及 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陳三發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郭曉靖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及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以,陳三發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為1,700,722元及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110年11月23日(本件起訴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4,830元(計算式 :1,700,722元+1,700,722元×0.06÷365日×587日=1,864,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陳三 發於第一審僅繳納17,929元,尚應補繳1,584元,是命陳三 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至上訴利益部 分,陳三發之上訴利益為383,773元(計算式:35萬元+35萬 元×0.06÷365日×587日=383,7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 85元。郭曉靖之上訴利益為1,481,057元(計算式:1,864,8 30元-383,773元=1,481,0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 元,惟未據陳三發、郭曉靖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陳三發、郭曉靖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陳三發、郭曉 靖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