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44號
TYDM,113,附民,14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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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慧真
被 告 易聯網商行陳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30萬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迄 原告起訴止,本院均查無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乙案顯尚未繫屬本院,自無刑 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果欲對 被告主張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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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