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號
TYDM,113,聲,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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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建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緯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 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 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 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 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業經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 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5日桃院增刑理113聲8字第1130000 566號函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罪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 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有期徒刑3年6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 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 徒刑2年10月+4月=3年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 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因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已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
 ㈢另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 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 之,併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惟 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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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