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1號
TYDM,113,聲,4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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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齊焜(原名邱奕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齊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齊焜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密接, 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就 本院陳述意見之函文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董齊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1067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1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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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