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號
TYDM,113,簡,2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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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 至第18行「乙○○竟與黃智強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強行搬運黃郁倫上車,載往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121巷4 3弄底土地公廟持水管噴灑自來水,企圖喚醒黃郁倫而以上 揭之方式剝奪黃郁倫之行動自由。」更正為「乙○○抵達桃園 市大溪區美華公墓後,明知黃郁倫已昏迷不醒,仍決意加入 而與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將黃郁倫搬運上車,並由黃智強載同 渠等至址設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121巷43弄底之土地公廟, 復在前開土地公廟內持水管朝黃郁倫噴灑自來水,企圖喚醒 黃郁倫,而以此方式剝奪黃郁倫之行動自由。」,證據欄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而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與另 案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等人就剝奪被害人黃郁倫行 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 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 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另案被 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在桃園市大溪區美華第一公墓前 之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而係自中途加入,惟被告既已認知 另案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等人係先傷害被害人,並 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後始將黃郁倫載至桃園市大溪區美華 第一公墓,仍一同將被害人搬運上車,並隨同將被害人載至 前開土地公廟,使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持續受到渠等之掌控, 是有於共同正犯所為犯行終了前,利用被害人仍在其他共同 正犯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亦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分擔 整體暴力討債犯罪計畫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 當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有利用另案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等人先前強押被害人至桃園市大溪區美華 第一公墓之行為,續行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構成要件,至 為明灼,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屬前述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 而與另案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另案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黃郁倫追討債務,無視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 為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 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現仍未與告訴人即黃郁倫父母丁 ○○、甲○○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取得原諒,暨被告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現擔任服務生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下合稱黃智強等3人 ,前3人所涉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案 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向黃郁倫(已 歿)係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雖乙○○未親自 向黃郁倫索債,惟其應可預見其等若施以妨害自由之手段, 仍在所不惜,而有對黃郁倫妨害自由之未必故意,先由黃智 強等3人將黃郁倫載往桃園市大溪區美華第一公墓處,要求 黃郁倫籌錢償還債務,卻因黃郁倫未能即時籌得款項,黃智 強等3人則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智強羅任 元分別以徒手即持電擊棒毆打、電擊黃郁倫羅任元並以腳 踢黃郁倫之頭部,致黃郁倫受有耳開放性傷口、牙齒多處損 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見黃郁倫 已昏迷不醒,即由陳柏廷聯絡乙○○、少年呂○宸(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後,乙○○竟與黃智強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強行搬運黃郁倫上車,載往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12



1巷43弄底土地公廟持水管噴灑自來水,企圖喚醒黃郁倫而 以上揭之方式剝奪黃郁倫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黃郁倫之父母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美華第一公墓,依另案被告黃智強指示與另案被告羅任元陳柏廷及少年呂○宸共同將被害人黃郁倫搬運上車,載往上開土地公廟,另以自來水沖洗企圖喚醒被害人黃郁倫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智強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其指示與少年呂○宸共同將被害人黃郁倫搬運上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羅任元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依另案被告黃智強指示與被告、另案被告陳柏廷及少年呂○宸共同將被害人黃郁倫搬運上車,載往上開土地公廟,另以自來水沖洗企圖喚醒被害人黃郁倫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廷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與被告、另案被告羅任元及少年呂○宸共同將被害人黃郁倫搬運上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黃郁倫遭綑綁、受傷之現場照片28張、桃園市大溪區美華里第一公墓內被害人黃郁倫遭毆打凌虐現場照、現場所查扣之證物照片 證明被害人黃郁倫遭妨害自由之事實。 6 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5張 證明被告依另案被告黃智強指示將被害人黃郁倫搬運至土地公廟,持水管噴灑自來水企圖喚醒被害人黃郁倫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智強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經查:另案被告黃智強於警詢時陳稱:伊就 叫另案被告陳柏廷找被告及少年呂○宸來幫忙扛被害人黃郁 倫上車等語,另案被告羅任元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在後面 另案被告黃智強叫另案被告陳柏廷打給渠幫忙抬被害人黃郁 倫時才到場的,被告跟少年呂○宸一起來,只有幫忙抬人沒 有打人等語,另案被告陳柏廷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黃郁倫 太重了伊跟另案被告羅任元抬不動,伊就打電話給少年呂○ 宸及被告來幫忙,少年呂○宸及被告都沒有動手打害人黃郁 倫等語,是被告係於另案被告黃智強等3人毆打被害人黃郁 倫後,才依聯繫前往美華第一公墓,僅強行搬運被害人黃郁 倫上車,而未對被害人黃郁倫下手毆打,自無從成立殺人罪 責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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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