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18號
TYDM,113,毒聲,1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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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度聲觀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可認定。而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 告經多次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然 無故未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 參,是自無從得知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更加無從進行 評估戒癮治療之事宜,自難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 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基於 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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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