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芸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罪數: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製造噪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而在告訴人住處前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13號
被 告 郭芸希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芸希與林敏翔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3樓, 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互有嫌隙。郭芸希於民 國112年7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因不滿林敏翔住處發出噪音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林敏 翔上址住處前,以台語「你他媽的」、「你娘勒」、「告你 媽」、「幹你蛤仔」等穢語辱罵林敏翔,足以貶損林敏翔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芸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