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度偵
字第5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以上述詐欺方式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21 5元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其行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相當於3,215 元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42號
被 告 江凱庭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其未與任何親友、老闆相約或確認可代為支付車資,仍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一街 ,搭乘由劉宜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 求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下車,且向劉宜鑫佯稱:下車 後,老闆會幫其支付車資等語,致使劉宜鑫陷於錯誤,而同 意搭載江凱庭至目的地,嗣到達後,江凱庭無法聯絡任何人 代為支付車資新臺幣3,215元,劉宜鑫始知受騙,江凱庭因 而獲得上開車資利益。
二、案經劉宜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凱庭於警詢中陳稱:伊想說搭車上來,請之前工作的 人力公司同事幫伊支付車資,該人表示無法幫伊支付車資, 伊從臺中搭車前也沒有跟公司聯繫過,公司表示伊還沒有開
始上班,不願意幫伊支付任何車資,伊當下無法找到人幫忙 付車錢等語,是觀諸被告所述,堪認被告於搭車前未與任何 親友、老闆相約可代為支付車資,而審酌被告搭乘之路途遙 遠,若非被告向告訴人保證有人會代為支付車資,告訴人自 不可能同意被告搭乘,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 計程車乘車證明明細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搭乘計程車 即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