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號
TYDM,113,桃簡,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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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克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前往如附件所示之全家超商竊取定型 液共2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未有任 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被告已於案 發後前往上開店家重新付款,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9、 68頁),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告訴人夏聖杰確認無訛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 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案發後 前往上開店家重新付款,付款總額為200元,已於上述,堪 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39號
  被   告 黃克爾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7月22日晚間9時46分許、112年7月31日凌晨2時3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定型液各1罐(價值共新臺幣200 元,已賠償),得手後離去。嗣上址超商店員夏聖杰清點貨 架上商品時,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聖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夏聖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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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