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44號
TYDM,113,桃簡,1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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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潔


王志宇



蔡佩真


劉明江



龔惠玲


陳玉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9、11、12、16至19、29至32、36、38、40、42、45至48所示之籌碼、編號14、15、20至22、33、34、43、44、49至51所示之賭具、編號4所示之兌換現金用壹碗公個及編號5所示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王志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9、11、12、16至19、29至32、36、38、40、42、45至48所示之籌碼、編號14、15、20至22、33、34、43、44、49至51所示之賭具、編號4所示之兌換現金用壹碗公個及編號6所示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蔡佩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9、11、12、16至19、29至32、36、38、40、42、45至48所示之籌碼、編號14、15、



20至22、33、34、43、44、49至51所示之賭具及編號4所示之兌換現金用壹碗公個均沒收之。
劉明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9、11、12、16至19、29至32、36、38、40、42、45至48所示之籌碼、編號14、15、20至22、33、34、43、44、49至51所示之賭具及編號4所示之兌換現金用壹碗公個均沒收之。
龔惠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9、11、12、16至19、29至32、36、38、40、42、45至48所示之籌碼、編號14、15、20至22、33、34、43、44、49至51所示之賭具及編號4所示之兌換現金用壹碗公個均沒收之。
陳玉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9、11、12、16至19、29至32、36、38、40、42、45至48所示之籌碼、編號14、15、20至22、33、34、43、44、49至51所示之賭具及編號4所示之兌換現金用壹碗公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共同基於 賭博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依潔、王志宇蔡佩真劉明江龔惠玲陳玉雲 (下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6人間,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賭博罪,係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並無適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林依潔、王志宇蔡佩真劉明江龔惠玲陳玉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人均係基 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6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 與善良風俗,並被告6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6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9、11、12、16至19、29至32、3 6、38、40、42、45至48所示之籌碼、編號14、15、20至22 、33、34、43、44、49至51所示之賭具、編號4所示之兌換 現金用碗公1個及編號5、6所示之賭資(可分:林依潔新臺 幣1,000元、王志宇200元),均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 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20號
  被   告 林依潔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道○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佩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明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惠玲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潔、王志宇蔡佩真劉明江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龔惠玲陳玉雲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人共同基於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大三元棋牌娛樂會館」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每次放槍者支付贏家新台幣 (下同)100元,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位各收取20元,牌局間 輸贏暫以籌碼計算,終局後再相互以籌碼兌付現金。嗣於同 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 麻將2副、籌碼、林依潔之賭資1,000元、王志宇之賭資200 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潔、王志宇蔡佩真劉明江龔惠玲陳玉雲供承不諱,並有查獲過程蒐證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賭具麻將2副、籌 碼及賭資1,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6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依潔、王志宇蔡佩真劉明江等4人間,及被告龔惠玲陳玉雲與另不詳2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麻將及賭資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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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