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05號
TYDM,113,桃簡,10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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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嘉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並考量被 告最近5年內係因過失傷害案件執行徒刑,與本件罪質不同 ,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萬嘉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某 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嘉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 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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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