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PORSCHE商標權之輪轂蓋鑰匙圈壹佰零伍件及氣嘴蓋鑰匙圈參拾貳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勝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 行「蝦皮拍賣帳號『X409375』號帳戶」更正為「蝦皮拍賣帳 號『x409375』號帳戶」、第16行及第21行「車殼蓋鑰匙圈」 更正為「輪轂蓋鑰匙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PORSCHE商標權之 輪轂蓋鑰匙圈8件及氣嘴蓋鑰匙圈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 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 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 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底之某時起至112年 3月16日13時40分為警查獲止,多次侵害PORSCHE商標權之行 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 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 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之PORSCHE商 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 且迄未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 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侵害PORSCHE商標權之輪轂蓋鑰匙圈105件及氣 嘴蓋鑰匙圈32件(含本案警員購入之輪轂蓋鑰匙圈8件及氣 嘴蓋鑰匙圈1件),確均為侵害PORSCHE商標權之商品乙節, 有PORSCHE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參,為被告違 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承販賣侵害PORSCHE商標權之商品,每件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180元,且約已販售30件,是有因此獲利約5,000元 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9頁),即據此估算,被告本案因販賣 侵害PORSCHE商標權之商品所獲得之利益應為5,400元(180× 30=5,400),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該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
被 告 陳勝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鑫明知「PORSCHE(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 標圖樣,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而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 保時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之含有上開商標圖樣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底某 不詳之日起至000年0月間為警查獲日止,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 站,以蝦皮拍賣帳號「X409375」號帳戶,刊登販賣仿冒「P ORSCHE」商標之車殼蓋、氣嘴蓋鑰匙圈商品訊息,總計獲利 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查悉有異 ,遂喬裝買家,於112年3月1日購入上開仿冒「PORSCHE」商 標之車殼蓋鑰匙圈8件(每件購價新臺幣【下同】180元)、 仿冒「PORSCHE」商標之氣嘴蓋鑰匙圈1件(移送報告誤植為 4件,每件購價199元),價金加計運費60元,合計1,699元( 180元*8件+199元*1件+60元),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 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勝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P ORSCHE」商標之車殼蓋鑰匙圈105件(含警購入採證8件)、 仿冒「PORSCHE」商標之氣嘴蓋鑰匙圈32件(含警購入採證1 件),經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上開商品確屬仿冒 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訂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保時捷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自111年底某不詳之日起至000年0月間為警查獲 日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 為多次販賣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扣案之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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