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江華於民國113年1月1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間 ,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上某雜貨店飲用酒類保力達,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 畢後之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微型電動二輪自 行車離開,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1-E室居處。於同日 2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遇警攔檢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車 輛,行經前開路段遇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警詢時除就 開始騎車之時間外,亦坦承前開其餘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 查獲地點現場與車輛照片2張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騎車之時 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於飲酒完畢後有休息10分鐘 出發等情,而被告係在桃園市蘆竹大新路上某雜貨店飲酒後 出發,經警攔檢地點則在同路257號前,可見其騎乘該車不 久,即被攔檢、酒測而查獲,衡情應以其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開始騎乘時間為可採核。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5年2月8 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01份可按,其上開酒醉駕車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時 間距本件行為時,已逾7年,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 ‧46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號查詢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