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45號
TYDM,113,桃交簡,4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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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下午1時50分許,且案發當日警方即已查明被告涉案, 是自該日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期間末日為112年4月17日。 則告訴人曾碧芬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合於 上述告訴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5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 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保持可煞停距離等 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本院 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06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見調院偵 字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節,兼衡被告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之素行尚可, 且如前所述,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確保 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 即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066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林炳坤應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林春梅新臺幣2萬元(含強制   險)。 二、林炳坤應給付曾碧芬新臺幣16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2萬元,其餘新臺幣4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各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林炳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行駛至42.3公 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 持前車安全距離,見前方曾碧芬等人自用小客車因壅塞而停 等時,緊急向左偏行並煞車閃避,惟後方連結車斗向前追撞 白勝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白勝太車輛受迫向前推撞曾碧芬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曾碧芬之車輛再向前推 撞簡正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 曾碧芬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瘀青、下背挫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碧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碧芬於警詢所指述、證人白勝太及 簡正來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影像檔案光 碟、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 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請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有上開調 解書在卷可佐,然考量該調解書內容附有分期履行之條件, 被告已履行2期,建請予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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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