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7號
TYDM,113,撤緩,7,2024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瀚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瀚天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瀚天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確定。惟受刑人於111年8 月起即無再依緩刑負擔內容賠償被害人李玟陞(嗣更名為李 漢城)任何款項,亦未再聯繫被害人,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後也無到庭表示意見,可徵受刑人並無賠償 被害人之誠意,應認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無 從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 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 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 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 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 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 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



,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 ,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 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1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該法院宣告緩刑並附有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之緩刑負擔,該判決並於110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該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給付附表第一點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共20萬元,再加上有給付附表第二點所示之分期賠償 金至111年7月(本院按:亦即受刑人就附表第二點所示之分 期賠償僅履行其中15期,即22萬5千元),自111年8月起即未 再支付被害人分文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刑事聲請撤銷 緩刑狀內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 憑,由此可知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總計僅給付被害人 緩刑負擔共42萬5千元,僅極小幅度的逾越受刑人應給付之 全額1/3。惟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受刑人應履行之賠償 義務,係依受刑人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成立內容所 為,則受刑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 履行上開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 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果在意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緩刑,並有履行緩刑所附賠償義務之真意,卻因財 務不佳或其他個人原因,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主動與告訴 人聯繫,並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待 有多餘之款項時,更應優先依原償還條件償還告訴人,以示 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迄至111年7月給付被 害人共計42萬5千元後,及至本院裁定時,已近1年半未再給 付被害人任何款項,且依被害人所述受刑人幾經通知繼續給 付,仍置之不理,而受刑人縱然有任何原因致無法短期內湊 足應給付之每月分期款項1萬5千元,在長達近1年半之期間 內已有充分時間設法籌款,然其仍未按期給付甚至音訊杳然



。又受刑人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未繼續給 付賠償金之原因,然其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 月25日到庭,並於傳票上註記「務必到庭,將確認是否撤銷 緩刑」等語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敘明未繼續給付賠償金 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 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 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 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附表:
張瀚天、張又彬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0年3月20日給付10萬元、於110年4月20日給付1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案件109年12月14日開庭時當庭交付由民智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等額支票二紙予李玟陞。 二、張瀚天、張又彬願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115年11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李玟陞臺灣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二項之給付,如未按期支付,相對人願給付二倍餘款金額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民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