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8號
TYDM,113,撤緩,1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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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中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緩字第58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中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中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 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 民國105年間,因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3033號判決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內 即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凡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書所載之受刑人住、居所地固非在本轄,然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迄於本案裁定時,受刑人之現 所在地為本轄之法務部○○○○○○○○○,是本案本院自有管轄權 ,且聲請人係在甲案之緩刑期內(即甲案確定後之緩刑期間4 年內)就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後 案判決確定(即112年9月21日)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足 認本件聲請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受前開甲案之緩刑宣告,及於緩刑 前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5 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303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1年2月,且該案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5



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內即112年9月21 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 決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 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 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地,故認本件無令被告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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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