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UC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鄧德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DUC HIEU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原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 皆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 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 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 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NGUYEN VAN THIEP(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俠 ,下稱阮文俠)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 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 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 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 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 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 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阮文俠施用之犯行,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
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為被告所有供阮文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原毛重0.3811公克,淨重0.2282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232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58號
被 告 DANG DUC HIEU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DUC HIEU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 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號B109號房內,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阮文俠施用。嗣為警據報後,於112 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號B109號房 內,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DUC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俠、阮紫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並有本案扣押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按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所 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2罪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另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 參,是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已自白犯行 ,倘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