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0號
TYDM,113,審簡,12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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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6
號、112年度偵字第54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時地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 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辦之 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本案門號SIM卡共2張,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張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代價,出售予收購門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可 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共2個,共獲得600元之不法利益,且未 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29號
  被   告 吳東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駒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易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在某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當場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小張」人使用,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小張」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A門號向樂購蝦皮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babe3721」(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後,再於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13分許,佯裝網路賣家撥 打電話予蔡瑞真,並表示: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 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瑞真陷入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蝦皮 帳號所申辦之虛擬帳號內。
(二)於112年2月3日某時,在某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B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當場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人使用,並取得300元 之報酬。嗣「小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B門 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佯裝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起,陸續使用本案B門號撥打電話向陳景安佯稱:可匯款 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景安陷入錯 誤,因而陸續匯款共7萬元至「小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當面交付12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二、案經蔡瑞真陳景安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瑞真陳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瑞真所提供之WEB ATM交易明細查 詢表單截圖、告訴人陳景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10月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200049 27號函及所附樂購蝦皮虛擬帳號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共6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蝦皮帳號 左列蝦皮帳號所申辦之虛擬帳戶 匯款人 1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25分 1萬9,980元 babe3721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瑞真 2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27分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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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