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玟駿
陳俊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54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玟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玟駿、陳俊 材(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 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 被告2 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 人所竊取之廢鐵130 公斤已由告訴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領回,此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附卷可 考(見速偵卷第4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 得減輕,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 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 人所竊之廢鐵130 公斤,雖為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49號
被 告 許玟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玟駿、陳俊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大樓二樓),先由陳俊材將該處 放置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有之廢鐵130公斤搬運至 許玟駿承租之貨櫃區,再由許玟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進入貨櫃區,復許玟駿、陳俊材合力將該廢鐵搬上車 ,嗣於112年7月28日17時許,許玟駿駕駛車輛離開院區時, 因無法提供工程帶料清單而遭攔下,始悉上情。二、案經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玟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材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被告許玟駿教唆其搬運廢鐵之事實。 3 證人林萬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玟駿駕駛車輛載運廢鐵欲離開院區時,無法提供工程帶料清單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2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玟駿、陳俊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廢鐵130公斤,雖為被告2人竊盜行為 所得之物,屬犯罪所得,然上開遭竊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