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72號
TYDM,113,壢簡,17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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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吳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吳蕙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掛牌流氓」 ,應更正為「反正你們是掛牌流氓說的算阿」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吳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犯罪事 實,然仍陳稱說出「流氓就是流氓」是被引導等語,難認被 告犯後確實真誠悔悟;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係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卓吳蕙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吳蕙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興仁路與中 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卓吳蕙蘭明知員警 正執行公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 警員張韶仁出言侮辱稱:「掛牌流氓」、「流氓就是流氓」 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吳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警員 張韶仁「掛牌流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 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說「流氓就是流氓」,但我是被 警員張韶仁誘導等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張 韶仁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密錄器譯文各1份、現場 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 警員張韶仁在上開地點告發交通違規,被告因不滿遭前開警 員取締,過程中其不願配合而口出上開言詞,足認其所言之 對象即為對其執行勤務之前開警員,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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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