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10號
TYDM,113,原附民,1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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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楊輝彥
附民被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朱紫彤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林瑋婕洪鋌晳徐仲暐、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杰(下稱被告2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罪,各自分工實行詐欺、洗錢而受有若干金額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林嘉玲(下稱被告朱紫彤等6人)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先為一部判決。二、原告略以:被告2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2人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四、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換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得於法定期日前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經查,被告朱紫彤等6人所涉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 訟案件,該等被告所涉犯罪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宣告罪刑,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惟原告於113年1月17日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對被告朱 紫彤等6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於本院第一審並無刑事 程序可資依附,根據前述規定,原告該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及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是否依法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自行斟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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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