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劉映芳
被 告 趙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 6日晚間8時58分許前某時,在臺北某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彰銀帳戶,該款項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99,977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也算是被騙,我希望這筆 錢可以找「林美玲」要,畢竟我這筆錢是交給「陳哥」、「 林美玲」他們,我覺得應該要找他們要等語置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 參。準此,被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提供其申 辦之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99,977元至上 開帳戶,原告受有99,977元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7日送 達被告(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977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