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
原 告 林維信
被 告 趙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8分 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購物 平台從事電商,且須依指示匯款至平台指示之帳戶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3萬元至趙勇翔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原告復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自其玉山帳戶分別 提領183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83萬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也算是被騙,我希望這筆 錢可以找「林美玲」要,畢竟我這筆錢是交給「陳哥」、「 林美玲」他們,我覺得應該要找他們要等語置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被告 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3萬元至玉山帳戶 ,被告則負責提領贓款,原告受有183萬元財產上損害,堪 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 達被告(本院附民卷第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3萬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