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86號
TYDM,112,金訴,98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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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7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妤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妤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 、轉匯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34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科晨(未據起訴)。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陳碧鳳 、費美娟,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碧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費美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呂妤葵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科晨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科晨拜託 我把本案帳戶借他,後來他的朋友綽號「屁哥」的人才跟我 說我的卡片被賣了,我沒有想到陳科晨會這麼惡質云云。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科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陳科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借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大致相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陳科晨向伊借帳戶之理由係因陳科晨做粗工,要讓 老闆匯款用,且陳科晨表示要幫忙償還其女友趙雅惠積欠伊 之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惟證人陳科晨對於 其向被告表示要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我與被告認識1、2個月,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借帳戶要做 什麼用,被告就把帳戶給我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 至108頁),嗣後再稱:我跟被告說借帳戶是要工作領薪水 使用,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幫忙處理她跟趙雅慧的債務, 也沒有說我要幫趙雅慧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 ),證人陳科晨前後證述不一,且證稱並未表示要為其女友 趙雅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所述已與被告明顯不符,是被 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 科晨,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 後再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 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36歲,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 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陳科晨沒有 關係,他是我國小同學趙雅慧的男友,我交帳戶給他的時候 ,跟他認識沒幾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第118頁 ),顯見被告與陳科晨並無深厚交情,且其當知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科晨後,並無任 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 防阻,又因該帳戶內之被告存款所剩無幾,縱遭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被告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是被告在未詳細確 認、瞭解陳科晨使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況下,貿然將專屬性 甚高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科晨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陳科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提領或轉匯等洗錢行為,有 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科晨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 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 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使詐 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科晨使用 ,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出,被 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1 陳碧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陳碧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碧鳳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碧鳳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卷第17至19頁) 2 費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底某時,以LINE聯絡費美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費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10萬元,應予補正)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費美娟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43至52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79頁、第87至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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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