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 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 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樂天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金沙賭場有盤口漏洞,可以 賺價差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某時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鄭韋志(另案偵辦)所申 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鄭韋志一銀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鄭韋志一銀帳戶 內之31萬5,000元轉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復將「本案樂 天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 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 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大溪崎頂店,以6萬元之代價,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 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及「本案樂天帳戶」交付簡文詮(另案偵辦),而容 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等事實,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9月7日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81至97、139頁以下 )。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 溪區介壽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提供「 本案樂天帳戶」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 被害人甲○○詐騙,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 某時許,先匯款3萬元至鄭韋志一銀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鄭韋志一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樂天帳戶」 ,復將「本案樂天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固未載於另案判決之事實欄, 然因被告提供「本案樂天帳戶」等金融帳戶與某詐欺集團成 員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如上,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其係一次將「本案樂天帳戶」等金融帳戶寄出 而提供他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6頁;金訴字卷,第69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述不實,是本案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行為,與另案判決所認被告 幫助洗錢等犯行,屬單一提供「本案樂天帳戶」等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 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如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回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 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506號、111年度偵字第41045號、112年度 偵字第1518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等部分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公 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