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呂東益被訴對告訴人范綱浩、陳錦燕及陳瑞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受共同 被告黃兆新(另行審理)招募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人頭 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非其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前,佯裝 為「蝦皮購物網站」之人員致電范網浩,佯稱因作業疏失 導致訂單錯誤,要求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致范綱 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2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8,023元至洪渝晴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嗣黃兆新再將其 自前開詐欺集團上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交付並指示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52分19秒 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OK超商中壢徐州店, 提領8,000元之贓款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0分41秒、10 時1分35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環中店提 領之2萬元、1,000元並非告訴人范綱浩所匯,然起訴書誤 認為告訴人范綱浩所匯),再將所提領之贓款由黃兆新轉 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23日某時許,佯裝為陳瑞玉之 親友致電陳瑞玉,佯稱欲向陳瑞玉借款云云,致陳瑞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匯款10萬元
至郭佩璇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內。嗣黃兆新再將其自前開詐欺集團上手以不正方 法取得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並指示被告於109 年2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至中午12時許間,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提領總計10 萬元之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由黃兆新轉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之上手。
(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25日某時許,佯裝為陳錦燕之 親友致電陳錦燕,佯稱欲向陳錦燕借款云云,致陳錦燕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洪渝晴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內。嗣黃兆新再將其自前開詐欺集團上手以 不正方法取得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並指示被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至5分許間,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全聯蘆竹忠孝店,提領總計3萬元之贓款後(被告 於同日下午3時22分28秒、3時23分50秒,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蘆勝店提領之2萬元、1萬元並非告訴人 陳錦燕所匯,然起訴書誤認為告訴人陳錦燕所匯),再將 所提領之贓款由黃兆新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乙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 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一)被告前因涉嫌於000年0月間受黃兆新之招募,而加入三人 以上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嗣呂東益 、黃兆新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致電范綱浩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范綱浩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5日 21時29分許,匯款8,023元至洪渝晴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兆新再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呂東益,指示呂東益於109 年2月25日21時52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後交與黃 兆新,再由黃兆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 05號、第2173號、第2174號、第21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於1 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96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2173號、第2174號、 第2175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呂東益前因涉嫌於000年0月間受黃兆新之招募,而加 入三人以上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嗣 呂東益、黃兆新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致電告訴人陳錦燕並佯稱為其親友欲 借款,致陳錦燕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 許,匯款3萬元至洪渝晴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黃兆新再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呂東益,指示呂東益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4分至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蘆竹忠孝店提領共計3萬元後交與黃兆新,再由黃兆 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6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2173號 、第2174號、第21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4 日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於112年7月12日確 定(下稱前案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47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105號、第2173號、第2174號、第2175號起訴 書及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按。
(三)被告與黃兆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機房成員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渠 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3日佯裝陳瑞 玉之姪女致電給陳瑞玉,佯以需錢孔急為由,欲向陳瑞玉 借款,陳瑞玉因陷於錯誤遂匯款10萬元至郭佩璇所申辦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佩璇涉犯之幫助詐欺 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0號審理 中),嗣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25日上 午11時58分至12時許間,持上開聯邦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 ○○區○○○00號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總計10萬元交付黃兆 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於1 11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三)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075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
(四)是被告呂東益被訴上開前案一、前案二及前案三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均係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法益,是被告本案犯 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相同犯罪事 實重行起訴,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均既經判決確定,即 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五)另查,公訴意旨一、(一)之告訴人范綱浩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為8,023元 ,業據告訴人范網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35頁 至第37頁),至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0分41秒、10時1分35 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環中店提領之2萬 元、1,000元並非告訴人范綱浩所匯,然起訴書卻誤認為 告訴人范綱浩所匯;又公訴意旨一、(三)之告訴人陳錦 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為3萬元,業據告訴人陳錦燕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四第10頁至第13頁),至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2分28 秒、3時23分50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勝
店提領之2萬元、1萬元並非告訴人陳錦燕所匯,然起訴書 卻認為告訴人陳錦燕所匯,亦有錯誤,均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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