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政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簡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己○○免訴。
事 實
一、乙○○與真實身份不詳、通訊軟體「釘釘」群組中暱稱「娜美 」、「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 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 國108年11月間共組詐欺集團,乙○○負責指揮集團運作,在「 釘釘」群組中,以暱稱「光」指示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並收 取車手繳回之款項;丁○○、己○○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在 接獲乙○○指示後,負責提領款項(乙○○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丁○○、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乙○○、丁○○、己○○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行使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乙○○透過通訊軟體「釘
釘」指揮己○○、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款機提 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若由己○○提領,則於當日交予丁○○上 繳予乙○○,若由丁○○提領,則由其於當日將提領款項上繳予 乙○○(丁○○、己○○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 分免訴,詳後述)。
三、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09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金訴 字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09至113頁、133至1 34頁),並有同案被告丁○○、己○○及證人邱昶霖、陳興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證人丙○○ 、甲○○報案相關資料、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少連偵字卷一第119至121頁、157至159頁、201至203頁、 249至252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15至129頁、135至138頁、41 5頁、4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乃令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渠等事先準 備好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車手、收水之丁○○、己○○前往 提領該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乙○○上繳詐騙集團之上游, 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 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無訛。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乙○○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頭或收水工作,惟 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四、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丁○○、己○○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計算。查被告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乙○○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 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前揭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乙○○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 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 表示沒有意見(參訴字卷第88頁),應認足以證明被 告累犯之事實。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乙○○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 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乙○○法治觀念淡薄,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及其為車手 頭、收水之角色,負責調度車手、取得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等情節,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初期均 否認犯行辯以虛偽之詞,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普通,其惡性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乙○○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原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乙○○本件犯罪類型、間隔 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被告乙○○對量刑之 意見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 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乙、被告丁○○、己○○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與被告乙○○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再由被告乙○○透過通訊軟體「釘釘」指揮被告己○○、丁○○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 ,若由被告己○○提領,則於當日交予被告丁○○上繳予被告乙 ○○,若由被告丁○○提領,則由其於當日將提領款項上繳予被 告乙○○。因認被告丁○○、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 其適用;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 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 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
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 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竟 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先起訴者已 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 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
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1012號、1013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15 日、110年5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判決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次),嗣 於111年7月8日確定在案;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216號判決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次),經被告己○○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162號於111年6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前 開案件業已確定。
二、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5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1年 9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9 日庚○秀荒109少連偵244字第1119110264號函暨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字卷,第5頁),為繫屬在後而重複起 訴,並經判決確定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收水人 1 丙○○ (提告) 108年11月20日10時許,假冒為其鄰居女兒致電丙○○,佯稱因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等語。 108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戶名:莊玉潔、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 108年11月22日13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銀平鎮分行提領10萬元。 己○○ 丁○○、乙○○、 2 甲○○ (提告) 108年11月18日20時36分許,假冒為其友人致電甲○○,佯稱因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等語。 108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銀帳戶。 上揭臺銀帳戶 108年11月22日13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銀平鎮分行提領10萬元。 己○○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