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昕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婕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印章沒收。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偽造之印章沒收。
事 實
乙○○(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牌殺手」)、丙○○(TELEGRAM暱稱「小楊哥」)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日許,加入TELEGRAM群組「人員」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魚符號)」、「悟云」、「索尼克」、「浪跡天涯」、「我是誰」、「卡西法」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丙○○負責監視乙○○取款及交水,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甲○○加入該集團創立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內暱稱「陳妤茹」、「劉雅欣」之人即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備
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劉雅欣」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交付上開款項。乙○○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丙○○取得服裝、工作證、取款收據等物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並偽裝成投資公司員工向甲○○收取50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甲○○之妻林秀珠事前發覺有異而報警,埋伏在場之警方即當場逮捕乙○○、丙○○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乙○○、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對於彼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亦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⒈ 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人筆錄證據能力之規定,雖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空間;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 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2人所 犯其他之罪,雖與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亦無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關於被告2人所涉後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⒉ 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偵卷第214頁、第242頁、 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第128至129頁、第15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林秀珠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87至89頁、第93至94頁),且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 、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頁 、第79至83頁、第105至139頁、第145至174頁),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係被告乙○○預備交與被害人之現儲憑 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印章」、「經辦人員簽章」欄內, 分別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惠婷」之印文 ,且有被告乙○○偽簽之「陳惠婷」署名於「經辦人員簽章」 欄內,以表彰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又被告乙○○因誤以為詐 欺集團成員原先交付偽造之「陳惠婷」印章遺失,遂自行偽 刻如附表一編號1其中1個相同字樣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文 件,自屬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 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載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陳惠婷字樣之 名牌,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並指示被告乙○○前去向被害 人收款時配戴、出示而行使,藉以表彰陳惠婷係上開公司所 屬人員之工作證明,是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名牌自屬特種文 書。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
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 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起訴書所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⒉
⒋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2人則依指 示,前往該等地點分別擔任取款、監控、收水之任務,渠等 雖未必對全部共犯有所認識,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 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2人自應就本 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⒌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詐欺犯 罪遭起訴,可見渠等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屬「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暱稱「(魚符號)」、「悟云」、「 索尼克」、「浪跡天涯」、「我是誰」、「卡西法」及LINE 暱稱「陳妤茹」、「劉雅欣」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所犯前述各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埋 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明,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 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案方式而為,危害社會秩序 非輕,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丙○○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之減輕事由;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⒉
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渠等 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 程度,爰均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 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2人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自不待言。
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 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其中 1個印章,以及該編號另1個由詐欺集團提供之相同字樣印章 ,均供犯罪所用,且皆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所有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印章,皆係偽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部分:
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章為預備供犯罪之用,且係偽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所有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印文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印章,皆 係偽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為被 告2人所否認,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渠等2人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詐欺方法之明證,尚難認渠等所犯 前揭犯行,同時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 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惠婷」印章 2個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3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惠婷」名牌 1張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惠婷」工作證 1張 被告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5 現金收據單 3張 被告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個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7 AirPods耳機 1副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8 行動電源 1個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9 文具(含立可白、印泥) 1組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10 文件平板夾 1個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11 偽造之「陳惠婷」署名 1枚 12 偽造之「陳惠婷」印文 1枚 13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 14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2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被告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2 現金收款單 2張 被告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3 未裁切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惠婷」名牌文件 1份 被告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4 未裁切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偉平」名牌文件 1份 被告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5 未裁切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惠婷」工作證文件 1份 被告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個 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之用 7 AirPods耳機 1副 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之用 8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
附表四: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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