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1「告訴人」欄更正為 「告訴人/被害人」、附表1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4 月8日晚間7時59分」更正為「112年4月8日晚間7時59分」,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1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 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綽號「 饅頭」之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 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2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後, 交予「饅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與「饅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負責領款之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 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於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聯繫本件犯行之用(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就本件犯行,獲有新臺幣2,000元 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持起訴書 附表2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惟被告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屬未明,復未據檢察官指明,是卷內顯無事證可資佐證 該帳戶係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13號
被 告 陳孟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饅頭」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渠等之分工係由陳孟傑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饅頭,饅頭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
二、陳孟傑、「饅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陳孟傑則依 照「饅頭」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 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 水之饅頭,再由饅頭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孟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偵卷21至35、117至124、169至171、189至195頁 2 被害人陳凱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陳凱倫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偵卷81至82頁 3 告訴人蔡孟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孟哲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偵卷89至92頁 4 提領影像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偵卷99至103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處扣得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偵卷63至69頁 6 如附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73至7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孟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孟傑於附表2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 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 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1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凱倫 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因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致陳凱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11分 3萬0,014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海特) 2 蔡孟哲 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蔡孟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8日晚間7時59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海特)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1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獅店」 2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海特) 2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16分 2萬元 3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17分 2萬元 4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23分 2萬元 6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25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