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彥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向其友人呂至鴻(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 判決處刑)借得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將該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 起,透過語言交換軟體MEFFF向王韻瑄佯稱可投資獲利,惟 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致王韻瑄陷於 錯誤,於109年3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將美金100元(換算 為新臺幣3,012元;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王哥」找了一個人跟我拿本案帳戶後,我就出國了, 帳戶他拿來做什麼用途我也不知道,他說他要收錢、是生意 上的往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不詳地點向呂至鴻借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 王韻瑄因上述假投資之詐術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晚間 9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 領出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王韻瑄於警詢中、呂至鴻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3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頁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 第143頁),先予認定。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於 上述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間為109年年初,惟依卷 附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被 告於109年在我國境內之時間為1月9日至3月10日,是本院認 被告向呂至鴻借得本案帳戶資料並將之提供予他人之時間為 109年1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 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稱:呂至鴻給我存 摺,提款卡在他自己身上,密碼有無給我我就不知道了;因 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了,我記得是呂至鴻去取錢給我,所以提 款卡是在呂至鴻身上,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34頁、第49頁)。然證人呂至鴻於警詢中證稱:我面交給被 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 8頁),檢察官復以此與被告確認,被告則答稱:他有交給 我,我再交給老闆指定的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6頁)。被 告向呂至鴻借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既經證 人呂至鴻證述在卷,於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偵訊中被告亦 未加爭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則強調其記憶已不甚清晰,自 應以證人呂至鴻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改口否認其向呂至鴻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 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 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 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 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 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卷附被告 歷次入出境資料所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 被告有豐富之入、出國經歷,應至少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且依其所述,其借得帳戶資料係交付予於柬埔寨認識之老闆 「王哥」(見偵緝字卷第56頁),則被告理應對於提供上述 帳戶資料予其在柬埔寨所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 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 ㈣被告固以上詞為辯,主張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即已出國,其無 犯罪故意,本案洗錢、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無關。惟被告將 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隨即出國,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 以之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並不生影響,被告 以此主張本案犯行與其無關,為無理由。另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與呂至鴻 皆可獲得所轉匯款項0.5%之報酬(見偵緝字卷第56頁、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32頁、金訴字卷第34頁),則被告於提供帳戶 資料後,無須另耗費時間、勞力即得以賺取報酬,顯與常理 相違背,被告自應可理解「王哥」藉此蒐集帳戶之行為涉有 不法,其仍為賺取報酬而心存僥倖,率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 予「王哥」,即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 予他人,其於行為時具備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一情,已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4,000元報酬向呂至鴻收購上述帳戶資 料,且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然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而 卷內除證人呂至鴻所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確有交 付此4,000元款項予呂至鴻,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僅以 證人呂至鴻之片面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公 訴意旨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呂至鴻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 記載被告所涉洗錢部分為正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本院自無庸再為更正。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 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 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提款卡,本非 被告所有(而應屬呂至鴻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