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32、40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圓媛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 (見審金訴字卷第30-31頁,金訴字卷第41頁),態度堪稱 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 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悠遊付電子 支付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自對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 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供稱: 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1頁),本院考 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 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情,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另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被告徐維翊應給付告訴人王圓媛新臺幣(下同)49,999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徐維翊應於113年2月6日以前,匯款49,999元至告訴人王圓媛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蘆洲分行、戶名:王圓媛、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起訴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