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02號
TYDM,112,金訴,120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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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 事 實
孫志緯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加入由陳建翰(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空軍一號」領取裝有SRICHOMCHUEN THANONGSAK(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偵查中)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1月3日晚間10時21分前不詳時點,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李沂臻,佯稱因帳號異常,需由賣場負責人進行認證以恢復賣場權限等語,致李沂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孫志緯即依陳建翰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並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與大明街口附近,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陳建翰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李沂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孫志緯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1張。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志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5、137 至139頁,本院金訴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見偵卷第67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拘提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至59、 63、91至99、100至101、102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次查,被告負責 將款項自帳戶領出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目的顯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 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四)被告與陳建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七)至辯護人主張:請依被告願意和解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 59條減輕被告之刑部分,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為我國 司法單位嚴厲查緝,被告明知此情,仍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提領款項工作,致不法資金之流動軌跡遭遮斷,使司法 機關無法有效緝獲詐欺集團之上游,致無法從源頭徹底阻 斷詐欺犯行,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且被告雖表達 欲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審酌其因相同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 之情狀,有該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2號、第516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48頁),是被告是否 確有能力足以履行賠償條件,實有可疑,是辯護人為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後轉交予上游,隱匿金流致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 金額下落,更因此隱匿上游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 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雖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 加重對被告之懲罰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及被 告參與之犯罪角色非屬核心,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已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1張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用作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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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