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4號
TYDM,112,金簡,28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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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湘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湘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湘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 情之高中同學姜彤(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號,並將該帳號提供予LINE暱 稱「无所畏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甘翠虹以「解除重複設 定」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8月6日晚上7 時54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本案帳戶,再由郭湘怡依指示,命姜彤領取上開款項並購 買GASH遊戲點數,然因姜彤無意為之,遂將上開6萬元之詐 欺款項,匯回郭湘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郭湘怡 購買GASH點數,並將購得之點數序號提供與暱稱「无所畏惧 」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且從中獲取1,000元之車馬費。嗣經甘翠虹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甘翠虹訴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湘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姜彤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甘翠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甘翠虹提出之匯款明細,以及本案銀行及郵局帳戶之



客戶往來資料、對帳單。
㈤被告郭湘怡與同案被告姜彤間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LINE暱稱「无所畏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且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 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甘翠虹達成和解等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併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所獲得之款項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甘翠虹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對人 郭湘怡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5號就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9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整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甘翠虹
  相對人 郭湘怡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於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餘款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整,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參仟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甘翠虹

相對人 郭湘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曾淨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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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