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15號
TYDM,112,金簡,21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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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銘(原名葉佐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00號、35279號、35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6、41316號;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9449號;112
年度偵字第2287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晉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晉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6頁)外,其餘均引 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所載。二、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 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 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前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查覺受騙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郵局、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可 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 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6、41316號;112年 度偵字第2414號;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112年度偵字第93 83號、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
 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與本件部分告訴人林 芷云(原名林玉貞)、謝惠蓉黃懷萱王孺焱於本院達成調 解,有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及仍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等情形,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 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 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 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㈡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 ,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 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高健祐、康惠龍、李駿逸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蔡坤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惟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坤元陷於錯誤而依指轉帳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00、35279、35287號 2 林玉貞(已改名為林芷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惟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林玉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萬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00、35279、35287號 3 黃韋涵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惟需先提出財力證明云云,致黃韋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5,085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00、35279、35287號 4 鍾沄芮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鍾沄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 (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時間為11時6分) 5,000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286、41316號 5 謝惠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云云,致謝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 9,985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286、41316號 6 羅瑞瑜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羅瑞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3萬元 葉晉銘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 7 劉柏修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永利分期」APP提供貸款云云,致劉柏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4,000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 8 黃懷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永利分期」APP提供線上貸款,須繳交手續費、違約金云云,致黃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 5萬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3、9449號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9 王孺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王孺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 3萬元 葉晉銘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3、9449號 10 俞鈞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俞鈞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8,000元 葉晉銘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35249號、3 5287號起訴書;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6、41316號;112 年度偵字第2414號;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112年度偵字 第9383號、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7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87號
  被   告 葉晉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 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蔡坤元林玉貞黃韋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1 被告葉晉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郵局帳戶是伊所申辦,惟否認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辯稱帳戶及提款卡係遺失。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元林玉貞黃韋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有遭詐欺及轉帳匯款進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坤元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林玉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成功通知畫面截圖1份 ⑶告訴人黃韋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有遭詐欺及轉帳匯款進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款項確實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 證明告訴人3人有遭詐欺及轉帳匯款進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該郵局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等語,然查, 訊之被告何時遺失,先稱於111年4月底遺失,後經檢察官提 示交易明細告知被害人係於111年4月1日匯款,被告始改稱



郵局帳戶係111年3月底遺失,並稱所有自己方才所述之日期 都要往前推一個月等語;又被告稱當時係連同其身分證一併 遺失,惟當庭檢視被告之身分證,可見其最近一次換發日為 111年8月29日,距被告所稱之遺失日相距甚久,實難認被告 有於000年0月間或4月間遺失上開物品;再者,被告辯稱係 因伊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皮夾內,故遺失皮夾時對方能知悉 伊的提款卡密碼,然被告於偵訊時能直接告知檢察官伊所設 定的密碼數字,也能清楚說明該組數字設定之依據,顯見被 告已將密碼牢記於心,其再將密碼書寫於紙上,徒增款項遭 人盜領之風險,顯與常情相違。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與 一般社會通念相去甚遠,其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 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蔡坤元 (提告) 111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惟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坤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11偵33500 2 林玉貞 (提告) 111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惟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林玉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萬元 111偵35279 3 黃韋涵 (提告) 111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惟需先提出財力證明云云,致黃韋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5,085元 111偵3528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86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16號
  被   告 葉晉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 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鍾沄芮謝惠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鍾沄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惠蓉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沄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鍾沄芮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惠蓉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晉銘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第35279號及第3528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 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又被告所提 供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係出 於同一次交付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鍾沄芮 (提告) 111年3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鍾沄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5,000元 111偵35286 2 謝惠蓉 (提告) 111年3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云云,致謝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 9,985元 111偵413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葉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樂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 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羅瑞瑜,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案經羅瑞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瑞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羅瑞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晉銘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第35279號及第3528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 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 供之帳戶相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 案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係出於同一次交付行為,僅被害人不 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瑞瑜 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羅瑞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
  被   告 葉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 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劉柏修,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案經劉柏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柏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永利分期」APP頁面截圖、簡 訊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劉柏修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晉銘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第35279號及第3528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112年度金訴字146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 相同,係出於同一次交付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柏修 111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永利分期」APP提供貸款云云,致劉柏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
  被   告 葉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 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欺黃懷萱王孺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案經黃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王 孺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葉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懷萱王孺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
㈣告訴人黃懷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
㈤告訴人王孺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榮安分期」APP頁面截 圖、簡訊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944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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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