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69號
TYDM,112,重訴,6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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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同案被告甄宜琴待行交互 詰問,且亦有「Spencer idlew」、「Jeniffer」、「Mr.Jo nes Chow」尚未到案,被告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為外籍人士, 在我國無固定住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本案毒品重量近5公斤,衡量社會治 安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如接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rinch ukin」銀行文件2份、柬埔寨移民卡及海關申報單、Agoda訂 房紀錄各1份、Gmail郵件翻拍照片3張、Whatsapp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份 、扣案之行李箱、包包、毒品、檢驗毒品結果照片12張等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法國籍,現於臺灣 無工作、居無定所,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 本案尚未審結,共同被告間仍有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 院審酌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並就本案追訴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參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與「Spencer idlew 」、「Jeniffer」、「Mr.Jones Chow」等人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圖 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 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況本案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 近5公斤,上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作無數毒品施用者 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 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 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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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