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61號
TYDM,112,重訴,61,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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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羽宏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浦哲瑋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899、426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
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澔於提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保證金後、蕭羽宏及林國樑各自於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浦哲瑋於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等四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二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東澔蕭羽宏、林國樑、浦哲瑋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均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 被告4人均自112年10月30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訊問被告4人 ,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4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然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 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 進度,足認被告4人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已有所 降低,復審酌被告4人犯罪分工情形、資力、家庭生活狀況 各情,及保全被告4人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 刑罰權之公益,與拘束被告4人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 程度,認被告4人如能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供擔保 ,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之後續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4人 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若被告4人於1 13年1月29日羈押期滿前(即113年1月29日),仍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4人造成之約束力 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併諭知如被告4人未能具保,均自113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被告4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1 條之2、 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又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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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