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TAMNUAYSAKDA ANUS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TAMNUAYSAKDA ANUSO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ITAMNUAYSAKDA ANUSO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呱呱」(下稱「呱呱」),及在 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呱呱」擔任指揮 ,JITAMNUAYSAKDA ANUSON負責自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入臺 ,上開不詳臺灣成年男子負責在臺灣境內接應、收受海洛因 ,事成JITAMNUAYSAKDA ANUSON即可取得報酬泰銖10萬元, 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3、4時許,在泰國曼谷某不詳飯 店,即由「呱呱」指示不詳計程車司機將黃色行李箱(內含 夾藏海洛因之泰國包17包)交給JITAMNUAYSAKDA ANUSON,J ITAMNUAYSAKDA ANUSON乃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搭乘泰國 亞洲航空FD230次班機起飛,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日中 午12時20分許入境並運抵臺灣,輸入上開以黃色行李箱所裝 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進入我國國境內後,擬交與在臺 灣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 發覺JITAMNUAYSAKDA ANUSON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檢驗,發現黃色行李箱內之 泰國包17個內各藏有海洛因1包,共計17包海洛因(驗前淨 重合計11,846.911公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JITAMNUAYSAKDA ANUSON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2頁至第13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藏有海洛因之黃色 行李箱自泰國輸入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計程車司機 在泰國將黃色行李箱拿給我時,我以為黃色行李箱內是放泰 國包、拜拜用的物品,是抵達臺灣被查獲時才知道黃色行李 箱內藏有海洛因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是直至被查獲時才 知黃色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於112年6月8日凌晨3、4時許,在泰國曼谷某不詳飯 店,收受由「呱呱」指示不詳計程車司機交付之黃色行李 箱(內含夾藏海洛因之泰國包17包),於同日上午7時25 分許,搭乘泰國航空FD230次班機起飛,自泰國曼谷起運 ,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入境臺灣,擬將黃色行李箱交 與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查緝人員發覺被告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檢驗,發現黃色行李箱內之泰國包 17個內各藏有海洛因1包,共計17包海洛因(毛重13.589 公斤)等情,有被告與「呱呱」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中文翻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及搜索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被告同旅遊團旅客名單、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85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驗前淨
重合計11,846.911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海洛因 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西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970號鑑定書 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 就前情亦不爭執(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 4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卷29頁至第32頁、第69頁 至第70頁),是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客觀 犯行,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現今運輸科技發達、國際交通便利,若有意跨國運送物品 ,託運人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 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專程自國外 運送物品至臺灣,又一般而言,倘若僅係單純找他人自國 外運送合法之物品,亦僅須提供相當之交通及報酬即可, 否則顯然欠缺經濟上之效益,而據被告於警詢稱:(問: 你幫忙攜帶行李箱來台灣是否有對價關係?酬勞多少?) 我交付行李箱的時候,我會將我的存摺交給收到行李箱的 人,他會匯款給我,約10萬泰銖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至 第14頁),依泰銖與新臺幣之匯率比值約1:1,是泰銖10 萬元約為新臺幣10萬元,而被告前於臺灣工作期間,平均 月薪約為新臺幣1萬8、9千元,如有加班時,約為新臺幣2 丶3萬元,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1頁),茲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 當時年已29歲,高中畢業,且於111年2月25日入境臺灣工 作,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回泰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9頁),且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學、經歷,就 「呱呱」提供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委託其運送本案黃色行李 箱,該黃色行李箱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難諉為不 知。況且,被告於112年6月8日凌晨3、4時許收取黃色行 李箱,至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搭機離開泰國,期間至少有3 小時足以查看黃色行李箱內是何物,為何「呱呱」會以顯 不相當之高報酬委其帶至臺灣,參卷附黃色行李箱照片( 見偵字卷第80頁),僅為一般以拉鍊開閤之行李箱,被告 卻未完全確認行李箱內是否有非法物品。酌以被告入境臺 灣取得黃色行李箱後,隨即拍照與「呱呱」,並告知「呱 呱」其要出機場,而遭員警查獲時,亦擬傳訊息告知「呱 呱」,惟因遭員警制止而僅傳「被」之泰語乙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被
告與「呱呱」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中文翻譯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必須隨時告知「呱呱」 有關黃色行李箱狀況,甚至已遭員警查獲,猶冒險告知「 呱呱」,益徵被告受「呱呱」委託以高額報酬運送本案黃 色行李箱來臺,對於行李箱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顯有所知悉。
2、另據被告於警詢稱:(問:你如何在臉書上認識「呱呱」 的?你與「呱呱」認識多久?)我當時在台灣工作,由我 以前一起工作的同事介紹「呱呱」給我認識的,大概認識 1年了,之前我在台灣工作的時候,「呱呱」就有要求我 幫忙帶行李箱,但我拒絕了,後來我回泰國之後,「呱呱 」聯繫我是否缺錢,可不可以協助幫忙帶行李箱來臺灣, 我就答應「呱呱」了。(問:入境台灣後這批夾藏疑似一 級毒品海洛因的行李箱要交由何人?於何地?如何聯絡? 如何交付?)對方會主動用LINE跟我聯絡,我到飯店的時 候,會告知對方我的GPS定位資訊,他會來找我拿取,我 不知道對方是誰(見偵字卷第13頁),是被告認識「呱呱 」後,「呱呱」即曾委託其帶行李箱來臺灣,縱使其當時 在臺灣工作可順便將行李箱帶至臺灣,其亦拒絕「呱呱」 之請求,是在回泰國後,因缺錢乃在「呱呱」提供高報酬 之利誘下挺而走險,答應「呱呱」將本案黃色行李箱自泰 國運輸至臺灣,且運至臺灣後,被告並不知黃色行李箱應 交與何人,必須入住飯店後傳送飯店GPS資訊後,被動等 待收取人之訊息,始能完成「呱呱」之任務而獲取泰銖10 萬元之報酬,又被告就其可否獲取報酬須繫於完全不認識 之人與其聯繫,倘該完全不認識之人未與其聯繫將無法獲 取報酬之風險,被告亦不在意仍然答應「呱呱」之要求, 被告顯然知情「呱呱」不告知其收取人聯絡方式,無非是 要避免一旦其遭查獲而供出收取人資訊,亦足以認定被告 就「呱呱」請其帶至臺灣之黃色行李箱內藏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瞭然於胸。
3、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色行李箱裡面扣到14公 斤海洛因,我有可能沒有辦法回家了,我想一輩子坐牢, 所以就判我死刑(見本院卷141頁),更可認定被告知悉 其自身行為有在我國涉入刑事案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知 悉「呱呱」要其運送之本案黃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非法運輸物品之事實。
4、被告雖辯稱:我以為黃色行李箱內是放泰國包、拜拜用的 物品,是抵達臺灣被查獲時才知道黃色行李箱內藏有海洛 因云云,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辯,然參卷附泰國包照片(見
偵字卷第80頁),為布質材質,重量有限,黃色行李箱內 若僅是裝泰國包17個,重量自無可能高達13公斤多,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呱呱」、 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 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洛因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利益, 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 數量龐大,驗前淨重高達11,864.911公克,倘散布流通於 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大幅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 糾紛、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犯罪情 節重大,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事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 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 ,縱經驅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所 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揆諸 前開說明,不論其國籍為何,即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
(四)被告係泰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 頁),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無 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 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 」聯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 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1包(毛重3.261公克 ,淨重1.731公克,驗餘淨重1.7288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1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粉末 1、1包(淨重11,863.18公克,驗餘淨重11863.05公克,空包裝重206.28公克)。 2、純度84.68%,純質淨重10,045.74公克。 3、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97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 Appl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4 黃色行李箱 1只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泰國包 17包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