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彧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鴻(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江育豐、江育彥為堂兄弟 關係,另江杰燐則為江鴻、江育豐、江育彥等人之堂叔。緣 江育豐先前經由江杰燐進行地下539之簽賭,因賭輸積欠賭 金,而由江杰燐先行代為墊款償還,因此雙方係有債務之關 係,且其2 人就相關債務嗣後是否業已結算、清償完畢,認 知有所歧異,遂生嫌隙。另江育豐因認債務業已了結,故不 滿江杰燐向其催討債務乙事,遂將此事告知友人周冠佑,周 冠佑為替江育豐出氣,即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與江育彥及 江育豐行經江杰燐住處時,周冠佑上前毀壞江杰燐停放於住 處前之車輛及該住處之大門,而江鴻獲悉前情,深感不滿, 遂召集黃啟彧、不知情邱柏豊、黃于瑄(邱柏豊、黃于瑄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共計10餘人,於109年11月17日先至江鴻位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門口集結後,並攜帶棍棒等凶器,其等竟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由江鴻帶同黃啟彧等人分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BHC-0536號、AJJ-22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江育豐住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紅鱻 客家小館」前廣場,到場後不顧餐廳尚在營業時間內,而向 江育豐及其胞弟江育彥質疑欠款、毀壞江杰燐車輛、住處大 門之事,期間江鴻與江育彥發生口角,江鴻遂以徒手、黃啟 彧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持棍棒,共同毆打江育彥, 致江育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後背、腹壁、左大
腿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江育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啟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緝字卷第109頁),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訴緝字卷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訴緝字卷第109、139頁),核與告訴人江育彥於警詢、 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偵字卷第89至95、201至203頁 ,訴字卷第81至88頁);證人江育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之情(偵字卷第73至79、203頁,訴字卷第94至104 頁);證人邱柏豊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37至43、277頁 正、反面);證人黃于萱於偵訊時證稱(偵字卷第253頁正 、反面);證人蕭亦賢於警詢時所證(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情節大致吻合,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暨現場手機錄影影 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92至99頁),堪認被告前 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件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棍棒,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 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 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是被 告及共犯江鴻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10餘人間,就 本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 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 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 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高於傷害罪(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等實害犯之法定刑,然立 法者既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 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以更周全地保護法益,並抑制日益
增加之街頭暴力衝突事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 正法定刑,而係藉由明確化構成要件之方式,使本罪較易適 用),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 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對於加重事由復 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是 否不予加重而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 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 ,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 空前開立法意旨。另被告僅因其友人即共犯江鴻與告訴人間 有所紛爭,竟於江鴻糾眾下,率而與江鴻及其餘共犯一同攜 帶凶器,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施強暴之情,對法益 之危害俱非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要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江鴻與告訴人江育彥間有所紛爭、不 快,竟於江鴻糾眾之下,即與之及其餘共犯持棍棒在案發地 點對告訴人江育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所為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其之諒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 事水電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現與母親 、外公、外婆同住(訴緝字卷第140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而被告犯 後固已坦認犯行不諱,然其為本案犯行後,尚經本院通緝長 達8個多月始到案,被告顯無積極面對其所為之本案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棍棒,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棍棒並非其所有( 訴緝字卷第140頁),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 定該棍棒確為被告所有,復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縱不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亦不妨上開其等刑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