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06號
TYDM,112,訴,80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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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及丙○○均任職於蔡秀鳳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1樓之育慶蛋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 址,二人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 推倒丙○○,造成丙○○跌倒在地,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 側眼眶下方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 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蔡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 至第7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 112年11月13日敏總(醫)字第1120005440號函及檢附之回 覆意見表、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傷勢 照片、急診護理紀錄單、門診病歷單(見偵卷第55頁,本院 訴字卷第31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被告 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僅因與其有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 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 之意願,然因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無法達成調解 或和解,然此部分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 償,其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而受償等節,仍可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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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