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22號
TYDM,112,訴,72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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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仲棠卓哲義(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郭仲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4時43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線上
網,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爺」為暱稱,主動
發送「來吧…營業中(營圖示)」等隱含販賣毒品訊息傳送
給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員警即向其佯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交易時間
及地點。雙方約定既成,郭仲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哲義一同到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號,由卓哲義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下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復卓哲
依指示進入喬裝員警指定車輛內之右後座,交付前開毒品咖
啡包,並收受約定之2萬5,000元之對價現金後,員警即表明
身分而當場逮捕致販賣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而郭
仲棠見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而為警
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郭仲棠停放在上址路邊之普通
重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於郭仲棠前開
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郭仲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159頁),而檢察官、被告郭仲棠及其辯護人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經審酌本
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247頁、本
院訴字卷第156、239頁),核與同案被告卓哲義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3頁、
第239至243頁,本院卷第134、144、170頁),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1至75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65頁、
第279頁、第281至287頁、第3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咖
啡包每包的進價約100元,原本約定的總賣價是2萬5,000元
,差不多一包的賣價是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
被告以每包25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巡邏員警,
顯見其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
販賣。被告於前該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卓哲義一同前往佯為
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之見面地點,並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前往進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其當場為警
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販賣前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又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固檢出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惟上開毒
品咖啡包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含量極微,顯
非刻意混和添加以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品之雜質,
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另有摻雜其他毒品成分,是被告販賣
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
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卓哲義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9
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被告所持有作為販賣所用之毒品
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欲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00包,嗣經警扣案之毒品,其中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亦高達226包、彩虹菸則為179支(即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且其持有之毒品,經鑑驗後,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毒品,純質淨重分別為16.97
公克、32.77公克、9.8839公克,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
重5公克之刑罰標準,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
險性甚高,實不宜輕縱。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再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素行非佳;然其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
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行,經本院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前 開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上開被告、辯護意旨礙難 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443、000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5至2 86頁、第307至310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用以分裝毒 品以販賣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成分 備註 1 黃色粉末10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驗前總毛重253.62公克、驗前總淨重154.32公克;取樣編號96號,淨重1.66公克,取出0.7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8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7公克。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4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07至308頁)。 2 黃色粉末22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驗前總毛重560.61公克、驗前總淨重327.79公克;取樣編號204號,淨重1.11公克,取出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3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7公克。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3 黃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驗前毛重2.65公克、驗前淨重1.51公克、取出0.7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74公克。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4 香菸179支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 ⑴驗前毛重252.26公克、驗前淨重213.4778公克、取樣量0.1075公克、驗餘量213.3703公克。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85至286頁)。 5 白色晶體1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驗前毛重18.0309公克、驗前淨重14.9529公克、取樣量0.0555公克、驗餘量14.8974公克,純質淨重9.8839公克。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85至286頁)。 6 夾鏈袋1批 - - 7 磅秤2個 - - 8 IPHONE 7手機1支(玫瑰金) -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7手機1支(銀色) -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2手機1支(黑色) - IMEI:000000000000000 11 帳冊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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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