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85號
TYDM,112,訴,48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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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共毛重肆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世偉黃冠璋現通緝中,另行審結)2人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與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冠璋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 ,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桃園交友」內,以「從新開始」、 「冠冠」之暱稱,在上開聊天室內公開散布「我是一瓶酒」 、三位朋友」、「有夠,可是四瓶帶走現在要9500唷」等隱 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蔡 榮軒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在上開 聊天室內與黃冠璋使用之「冠冠」暱稱聯繫後,依其指示以 LINE通訊軟體加入黃冠璋之暱稱「冠冠」並與其洽談,雙方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並約定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嗣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黃冠璋乃委請與其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李世偉聯繫毒品來源即上手洪啟祐 (所涉販賣毒品犯嫌,另由檢察官飭警偵辦中)將4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香菸盒,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全家便利超商旁娃娃機台上,再推由李世偉單獨前往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所駕駛而停放在上址娃娃機台附近之車輛旁與 之交易,經李世偉敲車窗向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告知毒品放在 娃娃機台上,並向員警收取本案上述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之款項時,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李世偉因 而販賣未遂,並帶同李世偉至上址娃娃機機台上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4.14公克、淨重 3.84公克,取0.01公克鑑驗用罄)、及李世偉所有、用來供 與共犯黃冠璋、毒品上游洪啟祐聯絡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 號),再經李世偉告知黃冠璋為共同販賣毒品之人,而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73 巷口當場逮捕黃冠璋,並扣得黃冠璋所持有、用來與李世偉 及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璋供稱:伊有以上開暱稱在桃 園交友社群,刊登隱含有販賣毒品等訊息,並明知對話紀錄 所稱「酒」,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11年10月18日中午有 客人約留言「桃園找」,對方問有無4瓶酒,伊請被告李世



偉報價,被告李世偉報9000元給伊,伊就報9500元給客戶; 並與對方約在桃園新屋交流道旁全家超商,由被告李世偉去 向喬裝買家之警察收錢。伊也有請被告李世偉幫忙聯絡賣家 ,並得到被告李世偉應允等語相符,且有同案被告黃冠璋以 LINE暱稱「冠冠」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黃冠璋手機影像蒐證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11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蔡榮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李世偉與提供毒品之上游洪啟祐討論販賣毒品細節之 被告李世偉手機影像蒐證畫面等各1份可資佐證,復有附表 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被告李 世偉所有、用來供與共犯黃冠璋、及與毒品上游洪啟祐聯絡 本案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OPPO廠牌(IMEI1:0 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4.14公克, 經取用0.0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1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 北市警鑑字第1113016614號函檢附之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28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白色透明結晶毒 品1包即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 ,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 之可能,況本案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以約 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藉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應具有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況同案被告黃冠璋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問伊有無4瓶酒,酒就是指安非他命,伊請被告李世偉 報價,被告李世偉報9000元給伊,伊就報9500元給客戶(見 偵卷第206頁)等語,則被告與共犯黃冠璋2 人既係以進價9 000元,卻欲再以9500元販賣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顯見被告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 ,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 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 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 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 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世偉與同案被告黃冠璋2人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冠璋在網路上刊登 上述隱含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而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間、地點,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購得毒品 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二、核被告李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李世偉黃冠璋2人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 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 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 來源,即不得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其為警查獲後並配合警方逮捕黃冠璋,並供出其毒品 上游洪啟祐云云,惟查,本件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函詢本件被告是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及上游?該局以 112年11月2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9367號函覆以: 本分局查獲被告李世偉後,偵辦人員係依其供述而查獲共犯 黃冠璋,惟另被告洪啟祐則非因李世偉之供述而查緝到案等 語,另參以被告李世偉手機訊息照片有黃冠璋李世偉詣問 本案毒品數量報價,及告知李世偉收款地點之訊息,可見黃 冠璋並非屬李世偉之毒品上游或來源,反而足證李世偉方為 黃冠璋之毒品來源。是縱被告所述屬實,其僅供出毒品共犯 黃冠璋而非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雖販賣之數量僅1包約4.14公克,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 ,再參以本件被告李世偉為警查獲後,承辦本案之偵辦人員 係依其供述而在同日下午即查獲共犯黃冠璋李世偉並於查 獲後提供其與洪啟祐聯絡之資訊予承辦員警等情,然本件雖 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後,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經量處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爰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各減刑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 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 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同案被告黃冠璋2人共同而著手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所欲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販賣金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之手段,及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在做烤鴨,並提出 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已婚、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1包確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及盛裝之外包 裝袋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外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李世偉所 有,供其用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上揭行動電 話係被告李世偉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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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