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翔
劉宇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陳緯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不滿甲○○糾纏其女友庚○○,遂聯繫乙○○、少年己○○(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25 巷口之元化橋(下稱元化橋),趁甲○○與庚○○於111年1月17 日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該處時:
(一)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庚○○處取得甲○○之機車鑰匙, 逕將該機車鑰匙丟入河中,足以生損害於甲○○。(二)戊○○復與乙○○、己○○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刀背敲擊之方式傷 害甲○○,再由乙○○喝令脅迫甲○○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而搭載甲○○、庚○○、戊○○及某不 詳男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第五公墓(下稱第五公墓),己 ○○則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小客車尾隨其後。
(三)抵達第五公墓後,戊○○、乙○○、己○○及某不詳男子分別接 續以徒手毆打、腳踹、持球棒毆打或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 甲○○,隨後又駕車將甲○○載往桃園市○○區○○街0號戊○○住 處對面公園(下稱公園),戊○○並通知其父劉坤煌(已歿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堂兄丁○○到場。(四)劉坤煌、丁○○先後趕抵後,相續與戊○○、乙○○、己○○及某 不詳男子承前犯意聯絡,由劉坤煌徒手打甲○○一巴掌,其 餘人則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甲○○身體,甲○○因經 歷前開毆打情事,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硬腦膜下出血 、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丁○○並要 求甲○○將現場準備之酒精及氣泡飲料飲畢方能離去,甲○○ 因畏懼對方人多勢眾及恐再遭毆打而不得不從。嗣甲○○將 上開飲品飲畢,始獲釋離開,並前往元化橋下河邊尋找遭 丟棄之機車鑰匙,然遍尋無著,隨後於徒步行走在道路期 間,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通知救護車將甲○○送 醫診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 、丁○○及其等共同辯護人、被告乙○○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59頁),且公訴人、被告戊○○、丁 ○○及其等共同辯護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戊○○固坦承告訴人甲○○之機車鑰匙,於前揭時地有被 丟入河中,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機
車鑰匙是被其朋友丟入河中,並非其所為云云。經查,告 訴人所有機車鑰匙於前揭時地被丟入河中致毀損等情,為 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58-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證 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偵卷95、105、198頁 ;本院訴卷一181、195頁),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當時在元化橋時,被告戊○○等 人先攻擊我,我親眼看到被告戊○○將我的機車鑰匙往橋下 丟等語(本院訴卷一181、184、191頁),足見係被告戊○ ○將告訴人甲○○的機車鑰匙丟入河裡。佐以證人丙○○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確定是乙○○或戊○○其中一個人將 鑰匙丟到河裡等語(偵卷348頁),並於本院證稱:告訴 人的機車鑰匙應該是被告戊○○、乙○○其中一人丟到河裡, 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供述均是依我的記憶回答等語( 本院訴卷○000-000頁);參以證人庚○○證稱:我有將告訴 人的機車鑰匙拿給被告戊○○等語(本院訴卷一202頁), 益徵被告戊○○於當天確實曾拿到告訴人的機車鑰匙,而衡 諸常情,該機車鑰匙為告訴人所有,則其對於機車鑰匙所 在當會特別注意,告訴人既證稱係親眼看到被告戊○○將該 鑰匙丟在河裡,則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庚○○於本 院證述,對檢察官問「誰把甲○○機車鑰匙丟到元化橋底下 ?」時,並未回答,復經檢察官追問:「甲○○說是戊○○丟 的,是戊○○丟的嗎?」方供稱:「是戊○○他朋友」等語( 本院卷一195頁),則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況證人庚○○為被告戊○○之女友,且本件係因被告 戊○○不滿甲○○追求庚○○,方要求庚○○約告訴人至元化橋, 進而發生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情,亦經證人庚○○證述 在卷(本院卷一194-24頁),是證人庚○○之證詞迴護被告 戊○○之情,亦屬可能,從而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難採有被 告戊○○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一)被告戊○○、乙○○固坦承有前揭傷害行為,並有將告訴人載 至第五公墓,再載回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均辯稱:並未逼 告訴人上車云云;被告丁○○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受到 被告戊○○通知後,有與同案被告劉坤煌抵達公園,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 :當天僅係到場確認狀況,因告訴人表示口渴,才買飲料 給他喝,並未傷害他,亦未逼他喝飲料云云。 (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戊○○、乙○○與少年己○○及數名
不詳男子之前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戊○○ 、乙○○有本件傷害犯行等情,為被告戊○○、乙○○及丁○○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庚○○、少年己○○、 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偵卷 91-99、103-121、197-201、207-210頁;本院訴卷○000-0 00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25、127-131 、149、155-159頁)、天晟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本院 訴卷二7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戊○○、乙○○有於前揭 時地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其等將告訴人甲○○從第五公墓載 回公園後,被告丁○○受被告戊○○通知後,亦抵達公園,且 告訴人有喝飲料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乙○○是否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1、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戊○○、乙○○等人在元化橋 出手打我後,圍住我並以武力脅迫說如不上車,就會繼續 攻擊我,我因他們的攻擊及言語威脅而感到恐懼,覺得生 命受到危險,雖不願意但被強迫而不得不跟他們走,一開 始有想逃,但他們有攔住我,到了第五公墓,被告戊○○等 人又以徒手、腳、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打我,期間約3 個小時,再把我押上車帶回公園後,被告丁○○抵達現場強 迫我喝氣泡飲料、米酒及啤酒,我不是自願要喝的,被告 丁○○有意強迫我喝,以誘導方式問我說是不是口渴,但實 際上我並不口渴,他並說我不喝就不可以走,我覺得生命 受威脅不得不喝,最後他們說我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等 語(本院訴卷○000-000頁)。足見被告戊○○、乙○○除有於 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 其等並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後,將之載往第五公墓毆打,再 將之載回公園,上開期間均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2、參以證人庚○○證稱:被告戊○○與其朋友在元化橋打告訴人 後,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將其載到第五公墓,後來再載回 公園,被告戊○○等人在上開地點均有打告訴人,在第五公 墓有人拿武器,並叫告訴人下跪,回到公園時並有強迫告 訴人喝飲料等語(本院訴卷○000-000頁);核與證人丙○○ 亦證稱:當天在元化橋是被告戊○○、乙○○等人將告訴人押 上車載到第五公墓,到第五公墓有拿出武器等語(本院訴 卷○000-000頁)相符,益徵被告戊○○、乙○○確有於前揭時 地,先於元化橋強迫告訴人甲○○上車後,將其載往第五公 墓限制其行動自由,最後載回公園後,仍有以前揭方式限
制告訴人之自由,從而被告戊○○、乙○○就事實一(二)( 三)(四)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是否有參與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1、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他們把我押回公園後,被告丁 ○○到場強迫我喝氣泡飲料、米酒及啤酒,我不是自願要喝 的,被告丁○○有意強迫我喝,以誘導方式問我說是不是口 渴,但實際上我並不口渴,他說我不喝就不可以走,我覺 得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後他們說我可以走,我才慢慢 離開等語(本院卷○000-000、192頁),足見在告訴人被 帶回公園後,其行動自由仍被限制,且被告丁○○確實有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迫其喝飲料,並要求其必須喝完飲料 後才能離開。參以證人庚○○證稱:將告訴人從第五公墓帶 回公園後,有強迫告訴人喝飲料,並繼續打他等語(本院 卷一196頁),益徵告訴人被帶回公園後,告訴人仍繼續 遭受被告戊○○等人之傷害,且其行動自由仍受限制,則被 告丁○○抵達現場後,在知悉告訴人前已受被告戊○○、乙○○ 等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後,相續與其等承前犯意聯 絡,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開方式 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就事實一(二)(三)(四)之傷 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與被告戊○○、乙○○等人共同負 責。
2、至被告丁○○雖辯稱:當天僅係到場確認狀況,並未傷害告 訴人,亦未逼告訴人喝飲料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協議,即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經查,本件告訴人被帶回公園後,被告戊○○等人仍繼 續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認定 如前,且被告丁○○抵達公園後,在其餘共犯為上開犯行時 ,亦以前揭方式參與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丁○○已與被告戊 ○○、乙○○等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顯已具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且在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之目的,自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部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二、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本件被告戊○○、乙○○、丁○○等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餘 地。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 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 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 上字第5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106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丁○○以前揭方式 強迫告訴人喝飲料之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無再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核被告戊○○、乙○○及丁○○就事實一(二)(三)(四)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四)被告戊○○、乙○○、丁○○與同案少年己○○及某不詳男子就上 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乙○○及丁○○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先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 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 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 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 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戊○○、乙○○及丁 ○○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妨害告訴人自由之 期間,雖分數地,然依上開所述,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為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 戊○○、乙○○雖與少年己○○共犯本件犯行,惟被告戊○○、乙 ○○為本件犯行時分別係18歲、1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證(偵卷19、41頁),依其等行為時所施行即修正前民法 第12條規定(本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112年1月1日施 行):「滿20歲為成年」,被告戊○○、乙○○尚未成年,而 依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已成年而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認定戊○○、乙○○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故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雖為成年人,然其堅稱不認 識己○○,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己○○是未滿 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戊○○、乙○○、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僅因不滿告訴人糾纏其
女友,即聯繫被告乙○○、丁○○等人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傷害犯行,然否認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被告丁○○則否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動機、目的、參與手段及方式、行 為分工之角色、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各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未扣案之球棒、西瓜刀等物,雖係本件共犯持以對告訴 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戊○○、乙○○ 及丁○○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