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76號
TYDM,112,訴,12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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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豪





指定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廷瑋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IMEI碼:○○○○○○○○○○○○○○○○三號○○○○○○○○○○○○○○○○三號)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以Realme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11」之帳號與邱恩德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完 成交易。
 ㈡丁○○、甲○○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以Realme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11」之帳號 與邱恩德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15公克,復先由丁○○於 民國111年8月17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虎 山門市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與邱恩德,並收取價金3 ,500元,再由甲○○於111年8月18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0.35公克與邱恩德,而完成本次交易。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丁○○、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54至27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8 至41頁、第88至89頁、第383頁、第401頁;本院卷第162至1 63頁、第27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恩德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166至168頁、第172 至174頁、第423至424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MGC-3106號)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 第5136號卷第271頁、第273頁)、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如事實欄一、㈡)7張(見111年度



他字第7613號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通訊軟體LINE 暱稱「11」之帳號與邱恩德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 LINE暱稱「11」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27張(見111年度他字 第7613號卷第69至93頁;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39頁) 、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如附表一編 號1、3)6張(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99至10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甲○○)之行 動上網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 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2頁、第155至156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甲○○)之雙向通聯 紀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143至15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丁○○)2紙(見1 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157頁、第159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丁○○)2紙(見111年度他 字第7613號卷第161頁、第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甲○○ )申登人資料3紙(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165至16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丁○○)申登人資料3紙(見111年度他 字第7613號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Google地圖 擷圖照片2張(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179頁、第181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107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丁○○)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 41576號卷第13至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甲○○)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25至3 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如事實欄一、㈡)2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49至2 6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 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 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獲利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獲利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交易,獲利甲基安非他命0.35公克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9至4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恩德之獲利同我之前 所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是獲利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被告丁○○確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而被告甲○○於本案雖無實際獲利,惟被告甲○○明 知其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丁○○販賣與邱恩 德之交易標的,是被告甲○○與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有營利之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甲○○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偵 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丁○○、甲○○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自無從對被告丁○○、甲○○論 以累犯。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亦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亦依法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彭鈞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於1 11年9月21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詢問:「你於111年7月28 日22時25分,是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長榮當鋪) 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邱恩德?」,被告丁○○答: 「沒有印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9頁) ,惟司法警察未於警詢時提示被告丁○○與邱恩德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予被告丁○○辨識,而未予其實質辨明或自白 之機會,且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亦僅訊問:「111年7、8 月間是否販賣2級毒品給邱恩德?次數?」,被告丁○○答: 「有。我印象有3次,但警察說有4次,我想可能是同一天內 有兩次,所以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 76號卷第382頁)。而觀諸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2次犯行,確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被告丁○○ 亦已於同日檢察官概括訊問:「販賣毒品給邱恩德你是否坦 承?」時,答:「我坦承。」,是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自 白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邱恩德,雖其自白並未進一步具 體詳細指明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惟被告丁○○ 既已有概括坦承販賣犯行,且其主觀應已認知偵查機關係認 定其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邱恩德之犯行,並於檢察官概 括訊問是否承認時,未否認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行,足見被告丁○○於偵查時雖有如前述供稱沒有印象 、沒什麼印象等語,惟參以被告丁○○於111年7月、8月間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恩德,難期被告丁○○就 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均能明確記憶而無混淆之虞,爰 採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被告丁○○前揭供詞應非推託之 詞,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被告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施 冠諺」、「黃士豪」、「小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



76號卷第39頁、第41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丁○○供 出毒品來源「施冠諺」、「黃士豪」、「小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共犯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112 年11月16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8821號函覆略以:本案調查 結果於112年5月1日以蘆警分刑字第112001339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並隨函檢附 該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至155頁) ,觀諸該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嫌疑人僅列載「施冠諺」, 並無「黃士豪」、「小黑」,惟施冠諺此部分犯行,亦均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80號、112年度偵 字第4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是 以,被告丁○○雖陳述其毒品來源為「施冠諺」、「黃士豪」 、「小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亦依被告丁○○之供 述,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然未能查獲被告 丁○○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丁○○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據此,依目前 卷證資料,被告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 能採。
㈤本案被告丁○○、甲○○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 ⒈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之數量非 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且 被告丁○○前已有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 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甲○○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戕害國民健康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甲○○行為 時之年紀甚輕,且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 亦僅有1次,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素行,依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如事實欄一、㈡那次 是因為我第一次送過去的量不足,所以我請甲○○幫我把剩下 不足的量送過去,在第一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就已經收取 足額之3,500元價金。我只有請甲○○幫我送毒品1次,他沒有 獲利,他是要去打麻將順路幫我送過去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41576號卷第40至41頁);於偵訊時供稱:那次是因為 甲○○正要出門打麻將,我就請他送過去,我沒有給他酬勞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83頁),被告甲○○則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丁○○是我乾哥丙○○的朋友,我跟他不 熟,那天剛好我要出門打麻將,他就叫我順便幫他拿過去, 我原本不想幫他拿,但因為他是我哥的朋友,我哥也叫我幫 忙,我才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89頁、第 374頁),堪認被告甲○○本次係受被告丁○○臨時託付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屬偶一為之,係基於 朋友間互相協助之情誼所犯,犯罪情狀尚非嚴重,與專門販 賣毒品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 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況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就本案犯行情節自白不諱,是以被告甲○○具體犯罪情節、 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以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科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罪所得量處最低度刑予以比例權衡 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 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 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 涉刑案,是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丁○○、甲○○為求個人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丁○○、甲○○本案販售對象僅有邱恩德,且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非鉅,兼衡被告丁○○、甲○○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丁○○前 有涉犯詐欺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被告 甲○○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丁○○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5名、案發時從事物 流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及被告甲○○ 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案發 時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 告丁○○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丁○○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丁○○所有,供 其用以與買家邱恩德聯繫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62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丁○○用以遂行本 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 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 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之餘地。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解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勞 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於 前述交通工具之沒收、追徵,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案外人即被告丁○○女友羅依 婕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 卷第271頁)在卷可憑,上開機車雖供本案被告丁○○為如附 表一編號1、3、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然僅係供被告丁○○作為其前往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交 易之交通工具,亦非被告丁○○所有,且無證據足認為羅依婕 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而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為被告甲○○所有,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憑,且供 被告甲○○作為前往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與邱恩德交易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無誤。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亦為被 告丁○○所有而供其騎乘機車前往交易時所用,然依本案犯罪 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及安全帽均僅係供被告甲○○、丁○○作為 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及保護頭部之物,代替性甚高,若 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是認對該車及安全 帽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不明粉末3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見111年 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1頁),雖均屬被告丁○○所有,而供 其秤量毒品重量所用,惟尚查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與被告 丁○○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方式 1 111年7月28日 9時10分 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 2,500元 0.8公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111年7月28日 22時25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榮當鋪前 4,500元 2公克 步行 3 111年8月16日 21時12分許 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 1,400元 0.35公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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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