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映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54、1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110年年底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張鎧麒(所涉營 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0月之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松哥之陳邵昌(所涉營利媒介性交罪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925號為不起 訴處分),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犯罪工具。
二、嗣張鎧麒、陳邵昌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2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浪琴」、「夏慕尼」、「香奈兒」等群組聯繫,由邱 柏翔(所涉營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擔任馬 伕,接送小姐朱佑伶、時浩麗、陳菁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並負責收取性交易所得,且於111年2月7日及同年10 月11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3300元之性交易所 得匯入乙○○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經朱佑 伶、時浩麗、陳菁滿欲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邱柏翔及時浩麗2人之手機內,發現上 開性交易所得款項分別匯入乙○○上開2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2帳戶、並且將本案2帳戶分別交 付張鎧麒、陳邵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當初 因為缺錢想要借貸,張鎧麒、陳邵昌又跟我說可以幫我洗金 流,幫助我借到錢,所以我才把帳戶借出去,我不知道他們 會把帳戶拿去收應召站的錢等語,經查:
㈠張鎧麒、陳邵昌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2帳戶後, 即以「$浪琴」、「夏慕尼」、「香奈兒」等群組聯繫,由 邱柏翔等人擔任馬伕,接送小姐朱佑伶、時浩麗、陳菁滿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負責收取性交易所得,且於111 年2月7日及同年10月11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3 300元之性交易所得匯入乙○○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 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鎧麒、邱柏翔、陳邵昌、王星凱、楊 智皓、朱佑伶、時浩麗、陳菁滿於警詢之陳述在卷(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9-12、13-16、17-21、22- 26、27-31、32-3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 第21-24、31-34頁),並有應召站集團組織架構圖、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邱柏翔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設立Longines應召群組對話截圖、「浪琴」提供匯
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應召集團成員「多多」 之Line對話截圖、時浩麗手機訊息及轉帳畫面、被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6、38-50、51-56頁;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37-52、55-62、67-8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2帳戶確實有供媒介性交易且 匯入性交易價金之用。
㈡被告雖以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 ,惟查:
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 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 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 ,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 ,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 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 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 機構准許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 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用 人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貸與人或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件被告自承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商工作(見本院卷第63頁) ,且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21歲,當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 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⒉次查,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因交付帳戶案件,遭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雖認被告因案發時甫滿18歲,缺乏社會經驗, 認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因而以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6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案不起訴書;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69頁),惟被告歷經前次偵 查,應當更為清楚不得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否則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所用,於本案中仍將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有幫陳邵昌收錢過,在111年10 月曾經有一筆13,300元匯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就再匯給 陳邵昌,我知道陳邵昌是做八大之類,就混的,但我還是把 帳戶借給他,因為我要借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167號卷第10頁),被告既然非常清楚陳邵昌並非一般正 常銀行借貸人員,甚至是混跡八大行業之人,則對於匯進自 己帳戶之金錢可能高度涉及犯罪,理應有所預期,卻仍幫忙
轉匯給陳邵昌。況被告並非僅提供一個帳戶,而係分次提供 中國信託帳號給張鎧麒、國泰世華帳戶給陳邵昌,被告於審 理中辯稱係因要借貸才將2帳戶交付他人,卻於審理中自陳 根本沒有借到任何錢(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被告理應於 出借第二次帳戶時就已知悉,陳邵昌、張鎧麒等人根本不會 幫忙其借款,卻仍出借帳戶,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衡以被告之幫助詐欺不起訴前案紀錄,其對於借用帳 戶之人可能遂行犯罪等情,顯然有所認識、預見,竟仍將申 辦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借用帳戶之人果真用以作 為犯罪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罪。被告基於幫助圖利 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供他人媒介性交使用,係 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供他人為犯罪之用, 竟仍將其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於媒介性 交易,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否認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電商、月收 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 -4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